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林阿森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 林金松
李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金松應將苗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金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林金松(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金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金松應將苗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間就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斗換坪段406-11)及其上六合段71
6建號建物(下合稱乙房地,分稱乙地、乙屋)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民國107年7月6日移轉乙房地所有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李美玲(下稱姓名)應將乙房地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林金松應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
108年6月5日變更前開聲明㈣「李美玲應將乙房地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金松所有;或李美玲應將乙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47頁),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金松之父親,原告前將其所有之甲地及乙房地贈與林金松,並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金松所有,另有贈與400萬元之現金予林金松,分別於98年6月23日贈與
240萬、於100年5月18日贈與160萬元,而林金松嗣於10
1年間已返還50萬元現金予原告(上開贈與之甲地、乙房地及現金,合稱系爭贈與物)。詎林金松竟於107年6月24日15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居所前,以客語之「這雞掰老人家,屌佳哩卡好」、「怎麼會有這種雞掰老人家」、「你找我婦人家吃洨」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辱罵事件),而對原告為故意侵害名譽之行為,其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已構成撤銷贈與之原因,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金松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林金松返還系爭贈與物。惟林金松於107年6月28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將乙房地贈與其妻李美玲,並於10
7年7月6日為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對於林金松之贈與物返還請求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44條、第179條及第18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林金松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金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金松應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間就乙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107年7月6日移轉乙房地所有權行為均應撤銷;㈣李美玲應將乙房地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金松所有;或李美玲應將乙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林金松應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金松因系爭辱罵事件後已向原告致歉,亦經原告宥恕,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其撤銷權已消滅。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原因,此亦係因原告欲索回其贈與被告財產的計畫,利用多次公然怒罵挑釁林金松,造成林金松壓力過鉅而情緒失控,致生撤銷權之產生,故其撤銷權之行使當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應屬無理由。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有權撤銷系爭贈與物之贈與,然:㈠就原告請求返還甲地部分,林金松主張應以甲地上由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及加蓋農舍(下稱甲屋)之添附價值為抵銷之抗辯。㈡就原告請求返還乙房地部分,被告主張林金松並未因贈與李美玲乙房地而陷於無資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乙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其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塗銷等主張,且縱認原告得撤銷,然林金松就乙房地已為重新裝潢之添附行為,亦主張就乙屋之裝潢費用為抵銷抗辯。㈢就原告請求返還現金350萬元部分,林金松主張此為附負擔之贈與,應扣除林金松於85年至107年間所給付予原告之孝親費共計1,257,000元、原告委由被告贈與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林金梅林春梅 各20萬元、贈與李美玲之50萬元及贈與被告購買子女機車3輛各6萬元之金額,被告應僅就1,163,000元部分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有將其所有斗換坪段新華小段24地號土地即甲地贈與林金松,並於88年7月3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金松。
㈡原告有將其所有頭份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六合段71
6建號建物即乙房地贈與林金松,並於移轉乙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林金松,嗣林金松於107年7月6日將上開房地贈與予其妻即李美玲並移轉登記。
㈢原告有贈與林金松400萬元現金,且係分別以240萬元、16
0萬元,分兩筆贈與林金松,林金松嗣於101年間有返還50萬元予原告。
㈣林金松於107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有在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苗栗縣○○市○○里○○○0○0號之原告居所前,接續以客語之「這雞掰老人家,屌佳哩卡好」、「怎麼會有這種雞掰老人家」、「你找我婦人家吃洨」等語辱罵原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原告主張撤銷對林金松所為甲地、乙房地及400萬現金之贈與,並請求被告為甲地、乙房地移轉登記及返還現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林金松有無符合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如有,原告有無對林金松為宥恕之表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原告依該條款對林金松撤銷系爭贈與物之贈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乙房地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李美玲將乙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或依民法第179、183條請求李美玲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林金松就乙屋裝潢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請求林金松將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林金松就甲地上農作物及加蓋農舍之添附以為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請求林金松返還贈與之現金3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林金松抗辯應扣除非實際由其取得之部分及附負擔之履行,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林金松有無符合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
銷贈與事由?如有,原告有無對林金松為宥恕之表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原告依該條款對林金松撤銷系爭贈與物之贈與,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有贈與系爭贈與物予林金松,另林金松於107年
6月24日下午3時許,確有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苗栗縣○○市○○里○○○0○0號之原告居所前,接續以客語之「這雞掰老人家,屌佳哩卡好」、「怎麼會有這種雞掰老人家」、「你找我婦人家吃洨」等語辱罵原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林金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故林金松對原告確有為有刑法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已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堪予認定。
⒉林金松雖辯稱原告對已為宥恕之表示,並提出原告與林金松
於107年9月4日談話之錄音檔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據原告所否認。而細譯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林金松雖多次問及原告是否願撤銷其於法院提起之訴訟,然原告均答:「現在已經固定了」、「現在都交給法院了」、「撤銷不行了」、「做不得現在做不得已經繳了200多萬了,你以為在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難認原告有何宥恕林金松之意思表示,且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原告仍表示:「(問:你是否到現在都沒有原諒他?)他(即林金松)要殺我,我為何要原諒他。」、「(問:你兒子在去年9月有去找你,有和你對話,你當時有無原諒他?)沒有,我堅持要撤銷贈與給被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益見原告於107年9月4日談話,並無任何原諒、宥恕林金松之表示。是林金松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有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證人林金梅證述:原告於伊母親過世後就一直找林金松麻煩、罵林金松等語為佐(見本院卷第269、377頁)。然衡情家庭成員間之摩擦並非僅單一事件所就,而係經年累月所累積之相互衝突所生,縱原告對於林金松有所不滿,亦可能含有許多因素,亦難憑此遽論「原告係設計林金松對其辱罵」之情形,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價值評論,是被告據此論述認原告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⒊從而,受贈人即林金松既對贈與人即原告有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且原告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時即
107年6月24日起之一年內以起訴狀送達林金松為送達撤銷系爭贈與物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並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林金松,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林金松撤銷系爭贈與物之贈與,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乙房地間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李美玲將乙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或依民法第179、183條請求李美玲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林金松就乙屋裝潢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該起訴狀送達林金松即107年10月16日而
撤銷對林金松就系爭贈與物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前已敘明,故原告於撤銷贈與後即107年10月16日,對於林金松有系爭贈與物返還請求權,為林金松之債權人,堪以認定。然林金松前於107年7月6日,即原告未成為林金松債權人前,業已將乙房地贈與予其妻即李美玲並移轉登記,是於林金松為無償贈與予李美玲之際,原告並非林金松之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於107年7月
6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即原告聲明㈢),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李美玲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金松,及請求林金松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即聲明㈣、㈤),亦屬無據,而李美玲既基於林金松之贈與而取得乙房地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李美玲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請求林金松將甲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林金松就甲地上農作物及加蓋農舍之添附以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對林金松撤銷系爭贈與物之贈與行為,如前所述,故其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金松將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⒉至林金松雖以甲地上由其建造之甲屋及種植之農作的添附價
值作為抵銷抗辯;然甲屋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添附於甲地之情形,另縱甲地上有林金松種植之農作,該農作亦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此與民法第810條至第815條所定添附情形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主張抵銷之內容,與原告主張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亦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要件。故林金松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現
金3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林金松抗辯應扣除非實際由其取得之部分及附負擔之履行,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既已對林金松撤銷系爭贈與物之贈與,如前所述,
故其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金松將贈與現金之350萬元返還原告,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金松翌日起即107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女即林金松之胞姊
林金梅、胞妹林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聽聞原告要贈與被告子女機車及李美玲50萬元,亦均有自原告受贈20萬元及知悉林金松有給孝親費等語為佐。然查:
①證人林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妳父親有
贈與給弟弟林金松一些金錢?)我知道我父親有贈與我弟弟林金松金錢,但不知道金額多少。」、「(問:妳是否知道妳父親何時送錢給林金松?)我不知道。」、「(問:妳剛剛說妳知道有送錢給林金松,是如何知道?)我父親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81頁),及證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林阿森有贈與現金給林金松?)我不知道。」、「(問:是不知道有贈與現金給林金松?還是不知道贈與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問:妳後來有無聽說過?)最近才知道父親有送錢給林金松,有撤銷贈與的官司在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及證人即林金松大嫂 吳秀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有除上開房地外,還另外又贈送金錢給被告?)知道,有400萬元。」、「(問:是否知道贈與的原因?)是林金松說要買房子,所以我公公才贈與,是我公公說的。
400萬元是分兩次領出來,是我公公和林金松一起去領錢,一次在98年、一次在100年,公公最近有去刷存摺,所以知道,最近有給我看。」、「(問:妳提到公公贈與給林金松是因為他要買房子,是買哪裡的房子?)是要買頭份的另一間房子,和剛剛所說的房子沒有關係,後來頭份的房子有買,但林金松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5、403頁)在卷。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林金梅、林春梅對於原告贈與系爭現金予林金松之細節均不甚了解,均係聽聞原告所述,甚至證人吳秀珠證述原告贈與現金給林金松係要供其買房,是系爭現金之贈與,究與「固定給付孝親費」,或「購買機車予被告子女」有何關聯,是否為系爭現金附負擔乙節,均無法證明,難僅憑林金松有給付孝親費或購買機車予其子女,而遽論系爭現金有附此等負擔。
②再者,證人林金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聽到父
親叫林金松給妳20萬元,是當場就給妳?)是的,在現場我父母親、我、林金松都在場,當時父親說要給我20萬元,所以父親拿20萬元交給林金松,再由林金松交給我。」、「(問:既然妳父母親、妳和林金松都在現場,為何還需要林金松轉交,不由父親直接交20萬元給妳?)我沒有看到林阿森給林金松錢,但我知道林金松給我20萬元是林阿森要給我的。」、「(問:妳父親贈與現金給林金松,跟林金松把20萬拿給妳有什麼關係?)沒有什麼關係,就是父親說要給女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3、381頁),然並無法證明系爭現金內,有包含原告贈與予林金梅之20萬元;再者,依證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父親有贈與妳20萬元?)有,是我在幼稚園上班的時候,在6年以前。是我父親本人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亦可徵原告贈與女兒即林金梅、林春梅各20萬元,即可能係原告對證人林金梅、林春梅之個別贈與,而與系爭現金並無關連。③又證人林金梅、林春梅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有聽聞原告
因無法幫林金松帶小孩,而願意給付李美玲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5、387頁),然渠等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現金有包含贈與李美玲之50萬元,縱認係包含於系爭現金贈與金額內,然養育子女本為父母即被告之共同責任,原告此部分贈與倘係出於使被告有更寬裕之經濟地位而養育子女,實際上仍可認係贈與林金松,此亦僅為原告贈與現金予林金松的動機,而非條件或負擔或單純轉交之情形,是林金松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不予返還,並無可採。綜上,林金松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金松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金松翌日起即107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林金松應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如前所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就主文第二項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就原告起訴請求林金松就甲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林金松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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