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美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美玉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農產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拿取貨架上之 鳳梨釋迦 7顆(價值共新臺幣595元)裝入塑膠袋內,並將上開物品攜出暫藏放於店外地瓜架下,然經店員察覺有異,而於其再次進入店內佯裝購物欲離去之際,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美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于詳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海口農產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後,於該所欲竊取之鳳梨釋迦7顆尚未完全置入其管領支配前,即遭店員發覺制止而當場查獲,是其所為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件僅有竊盜既遂、未遂之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他人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2.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難據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上開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產生實際危害,又已賠償與上開物品等價之金額完畢,有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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