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國卿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應補充「被告呂國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器號:078004D)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 王黎蓮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行為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劣,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生活情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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