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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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宗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世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24號、105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宗明知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地號土地,已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依法塗銷,納入1292地號土地,詳下述)、1297、1441、1442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其中1290、1442、129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且1442、1290地號屬國有林地,1291、1441、1297地號土地則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經濟部水利署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6月間),陸續在上開土地上(不含附圖C、D部分土地,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整地、鋪設水泥地坪、架設貨櫃屋及鋼構鐵皮建物,將該空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並僱用不知情之 蔡瀛洲 ,向停車在上開土地之不特定旅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元之停車費,另將上開貨櫃屋交由其不知情之姪子 王澤民 經商使用,竊佔面積共578.31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04年3月4日發函制止,王榮宗仍不予理會。迨經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同警方人員於104年4月30日到場,始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卷二第185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地坪、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等均非我所設置,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跟蔡瀛洲收過錢。我之前在偵訊時說上開地上物跟水泥地坪是我用的,意思是我知道有放這些東西,但不是我弄的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上之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及前方之水泥地坪是我堂哥王澤民設置的,他向我二姐 王婉俐 借用土地在那邊做生意。至於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下方及後方之水泥地坪是蔡瀛洲鋪設的,均與被告無關云云。嗣後再具狀辯稱: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聽力受損,以貨櫃屋的完成需要媒介重機械公司、混凝土工廠、板模公司、貨櫃屋業者、裝潢公司等公司及各類粗工統合配合才能完成,被告根本無此統籌協調溝通能力與知識。被告於偵訊時因無法充分理解檢察官的偵訊內容,且對話過程中又無法完全溝通清楚,以致被告自我認知檢察官只是要他承認合法放置在自己女兒王婉俐土地上之貨櫃為其所為,殊不知檢察官是以有部分貨櫃屋竊佔國有土地起訴被告,審理時被告已經請原始起造人王澤民來作證,該土地之地上物確實與被告無關,被告育有六名子女,生活無虞,實無經營管理貨櫃屋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嘉義縣○○鄉○○段1290、1291、1292、1297、1441、1442地號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1290、12
92、144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12
90、1442地號土地,地目為「林」,1291、1297、144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則為經濟部水利署,此有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104年3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0875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嘉竹地測字第10500217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6頁、第40頁,本院卷二第91、10
1、111頁)。另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履勘後,經地政機關發現應納入同段1292地號土地,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塗銷該1514地號,逕為更正為1292地號土地,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7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4年度核交卷第227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土地經人陸續整地、鋪設水泥(即附圖A至B部分)、設置貨櫃屋(即附圖G1至G6部分)、鋼構鐵皮建物(即附圖H部分)、鐵皮雨遮(即附圖F1及F2部分),合計遭竊佔578.31平方公尺之事實(因貨櫃屋及鐵皮建物前方水泥地上,設有鐵皮雨遮,貨櫃屋下方鋪設水泥地,重疊部分不算入,亦即F1、F2、G1至G6與A、B大致重疊,直接以
A、B竊佔部分計算,併此敘明,各地號土地竊佔面積詳附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前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021700號函暨所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者,上開貨櫃屋、鐵皮建物左右兩側及下方、後方,亦有鋪設水泥,並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即附圖B所佔地號為1290、1291、1292、1297、1441、1442地號土地部分,其餘部分並未竊佔國有土地),貨櫃屋及鐵皮建物內則有種植金線蓮並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之女王婉俐、證人即該停車場收費人員蔡瀛洲、證人即被告之姪子王澤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12頁、第233至234頁、第237頁、第250頁)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68頁)。另貨櫃屋前方空地亦有提供停車並曾收取費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前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員工 林桂年 於警詢時證稱:因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發函通知該地段全部面積供收費停車場使用,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我們立即派員前往清查勘查確認發現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未經申請同意或許可,遭人竊佔私設停車場使用,每次停車每輛車收取50元,繳費後會發給停車遊客1張停車收據以資證明,我們在104年3月22日前往調查停車時,對方誆稱公有停車場已經停滿,需要繳交50元進入該地停車,現場收費人員設有帳冊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並提出當日拍攝之照片、停車場收據聯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28頁,他字卷第3至10頁)。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該貨櫃屋及鐵皮建物前方水泥地上,搭建鐵皮雨遮,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由上開照片(見他字卷第6頁)及證人林桂年之證詞顯示,至遲於104年3月間,前開土地業經整地、設置貨櫃屋、並做為停車場使用,是竊佔起算時間應為104年3月間,公訴意旨認為係104年5、6月間,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地坪、工作物(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為其所鋪設建置,其於104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貨櫃屋、烤漆板棚架都是我設置的沒有錯,但是我認為我是設在私有土地上。是先放貨櫃屋、搭設烤漆版棚架,要做農業溫室,時間大約是去年農曆年。我沒有占用國有土地,因為國有財產署沒有來使用那些土地,那些本來是沼澤地,我算是廢物利用,如果國有財產局要來用我也不能阻擋。地是沼澤地,我算是廢物利用,不能因我拿來利用就說我竊佔等語(見核交卷第10至11頁);於104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稱:有設置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水泥地這些地上物,但沒有設置在國有土地上,都是設在我私人的土地上,我是個理想的創業者,讓年輕人有創業機會,開放土地讓他們使用,我從沒有收他們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王婉俐於偵訊時證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的水泥地面、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是我父親做的,設置時間我不清楚,停車格是在我們的農地上,過年時竹崎鄉公所曾經到我們土地上除草,因為土地泥濘,我們才鋪設水泥地面,交給蔡瀛洲管理等語(見核交卷第52至53頁);證人蔡瀛洲於偵訊時證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劃設停車格,且有放置貨櫃屋,搭設廣告架。水泥地坪、貨櫃屋、廣告架是被告設置的,停車線是我劃設的等語(見核交卷第37頁)相符,應可採信。
(五)另證人蔡瀛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雇用我當停車場管理人員,但是他沒付固定薪水給我,而是讓我跟他平分我收到的停車費。每次停車費50元,我們使用二聯單,我每週六、日收完錢,就會拿去被告家給他,把我收到的錢及二聯單中的一聯交給被告。被告有說有些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但他有優先使用權,我不知道是哪些部分,我以為他是合法使用土地,我才幫他收費等語(見核交卷第37至39頁);證人王婉俐於偵訊時證稱:停車場收費都是我父親跟蔡瀛洲在接洽,我是去年過年有去過那裡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核交卷第53頁)。加以,於現場附近電線桿掛設一廣告招牌,內容為:「本場所誠徵對山農土產、花木盆、庭園美食經營,租售合作皆可,附設停車場,意者洽: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洽」,有該廣告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依該廣告之內容可見刊登廣告者是提供該貨櫃屋作為經商使用,徵求經營者入駐,並附設停車場使用,希冀招商之意,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該廣告招牌是我所設的沒有錯等語(見核交卷第11頁)。再者上開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申設人均為被告,0000000000號碼申設人為被告之女王婉俐,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2頁)。證人王婉俐於偵訊時復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平常都是我父親王榮宗在使用,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但設廣告這件事我不知道,我父親重聽,所以把我電話留在上面等語(見核交卷第52頁)。 益徵 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地坪、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確實為被告所鋪設建置,被告並有作為停車場收費使用。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王婉俐、蔡瀛洲、王澤民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惟查:
1.證人王婉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櫃屋)下方的停車場是無償借給蔡瀛洲使用,上面這塊地後來在103年1月1日租給王澤民,水泥地坪、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是誰搭建的要問王澤民,他有說要搭貨櫃屋,要賣名產,也是要停車。之前蔡瀛洲因為整地鋪水泥,有欠我父親的錢,他說如果他有收的時候要部分慢慢的償還,他是還我父親錢。廣告招牌是我父親弄的,他是幫王澤民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88頁、第194至196頁、第200頁),並提出合約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2.證人蔡瀛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那塊地無償給我使用,他建議我把土地整一整下去收停車費,因為被告之前先幫我墊付整地、鋪設水泥的水泥車錢跟挖土機的錢,我才在偵訊時說我會平分我收到的停車費,一半給他,實際上是還錢給被告。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地坪、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都是王澤民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第218至219頁、第229頁)。
3.證人王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意失敗,堂妹王婉俐問我說要不要做生意,我們有一塊地你要不要去用,我叔叔即被告就說你現在失敗你可以做看看。我去的時候,現場只有鋪設好水泥地,上面的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都是我在使用,我跟王婉俐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第256頁)。
4.惟就何以偵訊時均證稱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地坪、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為被告所設置,證人王婉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會說上開水泥地坪、貨櫃屋是我父親設置的,我的意思是他跟王澤民兩個去弄,我是不知道他是怎麼跟人家一起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證人蔡瀛洲證稱:我收到傳票以為是要表揚被告,因為原本那塊地都是野草,現在有綠化、美化,我以為是要表揚被告,那不是我的土地,我才會說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跟水泥地坪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但由證人王婉俐該次偵訊筆錄觀之,對王澤民一事全然未提,且證人王婉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檢察官說到王澤民,想說簡單講,才講是我父親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而證人王婉俐當日係與被告同以被告身分遭傳喚,其亦坦承知道父親是何案件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倘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地坪、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均非被告所為,而是蔡瀛洲、王澤民所設置,其與被告為父女之至親關係,相較蔡瀛洲、王澤民,與被告關係更為親近緊密,理應當場澄清此與被告無關,何以卻反而證稱是其父親所為,而刻意隱匿、維護蔡瀛洲、王澤民?足見證人王婉俐上開所述顯然違反常情。另證人蔡瀛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有槍砲、傷害、遺棄等前科,每件案件都去地檢署很多次,我知道地檢署不是在表揚人家做好事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是依證人蔡瀛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當知該次前往地檢署係就本件竊佔國有地案件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以為要表揚被告,才說該水泥地坪、地上物是被告設置云云,顯屬無稽。更何況,證人蔡瀛洲一再表示被告無償借用土地給他做為停車場收費,並代為墊付相關費用,倘本案行為人確實為王澤民,證人蔡瀛洲豈有於偵訊時故意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而隱匿王澤民為實際設置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之人一事?此亦與常理有違。益證證人王婉俐、蔡瀛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曲意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5.再證人王澤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前揭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為伊所設置,然其復證稱:前揭電線桿上招商的廣告招牌是我掛的,掛在我們土地的電線杆上,現在沒有掛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然此不僅與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所為相左,亦與證人王婉俐前揭證述該招商廣告係被告所設置相互歧異。再者,前開貨櫃屋上設置一巨型廣告看板,左方廣告內容為「竹崎地方特產、山產、土產、金線蓮栽培推廣中心。果樹苗、庭園樹、景觀樹、花景苗培育研究交換場,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有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此供稱:我在山裡有樹苗培育,有人會來跟我買再拿去賣,但該招牌不是我弄的,我不知道是誰設的,內容也跟我無關,留我家電話是我女兒弄的,她跟王澤民有聯絡,若他們有種樹技術上問題會問我,我有農業知識,他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316頁)。證人王澤民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該廣告是我跟被告討論要做金線蓮推廣中心,被告幫我設計的,被告沒有在栽種景觀樹、花苗。廣告上留的聯絡電話都是被告的,因為我在外面有負債,不敢把我的電話寫上去,怕人家找到那邊來,所以才借被告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第258頁)大相逕庭。何況,上開電線桿上招商廣告及貨櫃屋上方廣告看板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持用,此據證人王澤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證人王澤民雖證稱是為了躲避債務才借用被告電話刊登並請被告居中聯繫,然電話號碼並無識別性,債權人豈會一見電話號碼即知是證人王澤民使用?可徵證人王澤民顯無特別使用被告電話之必要。甚至證人王澤民可另行申辦行動電話以作為廣告使用,何需特意留下被告之聯絡方式,再由被告層層轉接通知?凡此均可見證人王澤民證述多所偏袒被告。益徵其審理時所述情節,乃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
6.另被告雖否認證人蔡瀛洲曾交付停車費給伊,然此據證人蔡瀛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在卷(見核交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一第214頁),審以證人蔡瀛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多所偏袒被告,已如前述,足見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憑採。證人蔡瀛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被告先墊付整地、灌水泥費用,其日後交付被告之金錢係償還被告前開債務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是供稱:水泥地、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我沒有出錢去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證人蔡瀛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把收到的停車費一半交給被告,還會附上停車費收據聯二聯單其中一聯一起給被告等語(見核交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第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會把停車費跟收據交給被告,有時候他不在家,我才會交給別人,曾經交給王婉俐過,是把收據跟停車費裝在一個塑膠袋裡面,外觀就看得出來裡面有放本子跟錢。我沒有把停車費交給其他人,也沒有交給王澤民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倘證人蔡瀛洲所交付予被告之停車費用是為了償還被告代為墊付之款項,豈有連同停車費收據聯單一併交給被告之理?證人蔡瀛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將停車費聯單做為收據,證明還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顯與常情相違,無法採信。再者,證人蔡瀛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貨櫃屋下方)停車場的水泥跟貨櫃屋前方的水泥地是同一個時間做的,都是被告付錢的,整地也是差不多時間一起整的,先整貨櫃屋下方,再整貨櫃屋前方。鋪水泥的時候,被告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6頁),互核與證人王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的時候貨櫃屋前方已經鋪好水泥了,我只有把水泥鋪好一點,範圍沒有擴大。因為被告他們也沒有拿權狀給我看,我借土地的時候不知道土地範圍,他的意思是有鋪水泥地的都是他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5頁)。可見貨櫃屋下方、前方的水泥地坪,整地、鋪設水泥之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且於相近時間內完成,如被告僅是幫證人蔡瀛洲支付其使用之(貨櫃屋下方、後方)停車場整地、鋪設水泥費用,何以連同貨櫃屋前方的水泥地坪一起鋪設?又若非被告鋪設,何以向證人王澤民表示鋪設水泥地坪部分均為其所有可以使用?再審以,本件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發覺前開國有地遭人侵占時,曾發函予被告無故占用國有地做為停車場使用,應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否則將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求償,該函文由王婉俐親收,被告嗣後並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並無在該處有所作為等語,有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104年3月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07050號函、回執、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他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前已因竊佔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深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衡情,本案若非被告所為,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理應儘速通知真正行為人蔡瀛洲、王澤民,確認、瞭解是否真有其事,否則被告將無故遭受牽連,日後更有受追償之風險。然證人王婉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有財產局的函文收到後,我有跟我父親說,但是沒有跟王澤民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告亦供稱:我收到通知後,沒有跟王澤民、蔡瀛洲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苟被告非行為人,豈有可能無償將土地借他人使用,並自行承擔日後面臨民、刑訟累,及自陷於可能遭受追償之風險中之理?在在可證本案實際行為人確實為被告。
7.至於證人王婉俐與證人王澤民所簽立之合約書,其上係記載「借予乙方(王澤民)【整理】貨櫃屋販賣農產品等維生」、「屆時乙方(王澤民)需無償將【原地原物歸還】甲方(王婉俐)」等語。由合約書係用「整理」、「原地原物歸還」等用語觀之,實無法看出雙方係約定由證人王澤民鋪設水泥地、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又前開1290地號土地後方(即貨櫃屋下方及後方)之部分土地為證人王婉俐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是將地上物、水泥地坪設置在我女兒地上云云,輔佐人則辯稱:因為之前沒有鑑界,不知道王婉俐土地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證人王婉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買地的時候因為沒有鑑界,不知道土地確切範圍,只知道沒有靠台3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04頁)。惟土地價格常因地點不同而有高低差距,且臨路與否經常為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一般人購地前亦會到現場看過土地現況、大致方位。又前開1290地號土地前方為同段1442地號土地,並緊鄰馬路,該馬路前方則為台3線,為20米寬之道路,道路對面為竹崎親水公園乙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至68頁)。而證人王婉俐所有之土地均位於前開1290地號土地後方,是縱使未經鑑界,渠等亦知王婉俐所有之土地前方尚連接他人之土地,並無靠近路邊,更何況本件竊佔之範圍,並非僅證人王婉俐所有之土地與前開1290地號土地交界部分,而高達500餘平方公尺,被告所辯誤以為上開地上物是設在王婉俐所有之私人土地云云,實無可採。再由證人蔡瀛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櫃屋前方土地)沒有跟人收錢,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們交代過,那塊是國有地,不要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益徵被告明知上開地上物、水泥地坪均設置在國有土地上甚明。
(八)至於被告雖有重聽,然由證人蔡瀛洲前開證述被告於鋪設水泥時,有到場查看,且由被告支付整地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236頁)等情,及被告自承現仍從事樹苗培育買賣,王澤民等人若有問題,會向他請教,可徵聽力減損一事並不影響被告生活溝通能力,是被告辯稱因聽力不佳,無法統籌協調溝通整地等事宜,自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上開水泥地坪及地上物均非其所設置,其完全不知情,已如前述,則其於偵訊時,縱因聽力受損,也應完全否認上情,又豈會有因聽力不佳,而自我認知檢察官要其承認合法設置於其女兒王婉俐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為,方供稱該地上物為其所設置一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不可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第1290、1442地號土地部分,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就上開第1291、1292、1297、1441地號土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瀛洲、王澤民實行本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另關於被告竊佔時間應自104年3月間起算,及竊佔地號1291、1297、1441部分土地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書載明,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擴張犯罪事實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88頁),自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竊佔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均給予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珍惜自新機會,再為本案犯行;⑵以鋪設水泥地坪、設置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範圍達500餘平方公尺,且做為停車場使用對外收費營利;⑶占用之時間、目的、動機;⑷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自行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且於本案經起訴後,仍未生警惕,猶持續增建上開地上物;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中學畢業、喪偶、已退休、與兒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自87年5月27日修正後開始施行之森林法第56條第6項規定,即於105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二)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乙節,可區分⑴被告設置上開地上物竊佔國有土地,受有非法使用前揭地號土地之利益,及⑵收取停車費用之不法所得部分,茲分述如下:
1.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之前開土地,其中1442、129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1291、1441地號土地地目為原,1297地號土地地目為水,129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各土地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設置貨櫃屋等地上物,並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固定之收入,及占用土地之面積、地目、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被告利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租金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適當(此部分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估算如附表)。
2.停車場收費部分:證人蔡瀛洲於偵訊時證稱:我週六平均收1千元,週日約2千元,一個月約收1萬多元停車費。我跟被告平分停車費,一人一半等語(見核交卷第37至38頁)。於10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平日沒有去收費,只有假日才去,之前1個月約1萬多元,但最近3個月,一天平均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以,104年3月至105年3月,每月以對被告最有利之1萬元計算,被告可分得65,000元(10,000*13/2=65000),105年4月至6月,每月以4000元計算(500*2*4),被告可分得6,000元(4000*3/2=6000)。另105年7月至10月,卷內無相關帳冊、停車檔存根聯等證據可精確計算,但考量前開停車場之人潮可能因季節、活動、天氣等因素而有高低,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每月4,000元計算,被告共可分得8,000元(4000*4/2=8,000),被告全部共收得79,000元(65000+6000+8000)。又被告作為收費停車場全部面積為1319.55平方公尺(即附圖A+B),被告竊佔國有土地範圍為578.31平方公尺,佔全部停車場面積百分之44(578.31/1319.55,四捨五入),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34,760元(79000*0.44=34760)。
3.綜上,被告竊佔上開土地搭建貨櫃屋等鐵皮違建,並做為停車場收費使用,其不法行為取得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犯罪所得,共為56520元(21760+34760),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上所留之貨櫃屋、鐵皮建物、雨遮等地上物,固為其所有犯本案占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對此本負有拆除義務,且該等地上物如經拆離僅屬廢棄物而無利用價值,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亦無絕對之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占用國有林地及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竊佔貨櫃屋隔壁之土地(即附圖C部分)、木造房屋前方之土地(即附圖D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非法占用罪及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附圖C部分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該土地上有任何作為,也不知道是誰去整地、鋪設水泥、劃設停車線的,這都跟我無關等語。輔佐人為其辯稱:我不知道該空地是何人使用,蔡瀛洲是使用貨櫃屋下方及後方作為停車場使用,王澤民是使用貨櫃屋及前方土地,他們兩人都沒有使用貨櫃屋隔壁空地等語。
(四)就附圖C土地部分:
1.查貨櫃屋前方(即附圖A部分)、左右、下方及後方(即附圖B部分)、隔壁之土地(即附圖C部分),證人林桂年於104年3月間前往勘查時,業經整地作為停車場收費使用,於8月間再前往現場時,貨櫃屋隔壁之空地(即附圖C部分)已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乙情,業據證人林桂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46至50頁),上開事實,固可認定。然無法以上開空地相鄰且均鋪設有水泥、做為停車場使用,即遽認竊佔上開貨櫃屋隔壁之土地(即附圖C部分)之人為被告。
2.又證人蔡瀛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貨櫃屋下方、後方劃設停車格,至於貨櫃屋旁邊的空地(即附圖編號C部分),是別人設停車格收費,我沒有在該處收停車費,也是該土地之使用人自己劃停車格線,不是我劃的。當初鋪設水泥的範圍,是在貨櫃屋下方、前方及後方,貨櫃屋旁邊的空地的水泥不是我們鋪設的。當初在整地時,該地主就有在現場看我們有無越界使用,該地主跟被告應該沒有關係,也不是被告支付該地之整地、鋪設水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證人王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櫃屋旁邊的空地(即附圖C部分)何時鋪設水泥我不清楚,蔡瀛洲所使用的停車場範圍是在貨櫃屋下方,貨櫃屋前方是我在那邊開店使用,貨櫃屋旁的空地是別人的土地,不是我們使用的範圍,星期六、日,有人會來做停車場使用。我有聽蔡瀛洲說過,該空地不是被告整理的,跟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互核證人蔡瀛洲、王澤民證述間並無不一致之處,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貨櫃屋旁的空地之整地、鋪設水泥、劃設停車線等行為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且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貨櫃屋隔壁之土地有直接或間接透過他人為竊佔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就附圖D土地部分:
1.查告訴代理人於民事案件已陳明該部分土地(即附圖D部分),並非被告竊佔,而係案外人所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竊佔範圍應以105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減縮竊佔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計算公式:
1、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地號│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不當得利總額│││││每月)││││├───┬───┼──────┬─────┤(104年3月至105年10月)││││105年│104年│105年│104年││││││││││├─────┼───────┼───┼───┼──────┼─────┼────────────┤│1290│126.76平方公尺│770元│600元│407元│317元│7240元│││││││││├─────┼───────┼───┼───┼──────┼─────┼────────────┤│1291│74.06平方公尺│95元│90元│29元│28元│570元│││││││││├─────┼───────┼───┼───┼──────┼─────┼────────────┤│1292│154.17平方公尺│95元│90元│61元│58元│1190元│││││││││├─────┼───────┼───┼───┼──────┼─────┼────────────┤│1297│55.47平方公尺│770元│600元│178元│139元│3170元│││││││││├─────┼───────┼───┼───┼──────┼─────┼────────────┤│1441│30.72平方公尺│770元│600元│99元│77元│1760元│││││││││├─────┼───────┼───┼───┼──────┼─────┼────────────┤│1442│137.13平方公尺│770元│600元│440元│343元│7830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21760元(7240+570+1190+3170+1760+7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