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慧慧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慧慧自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與他人合夥經營托兒所,該合夥人逃逸致托兒所資金周轉不靈,適恰逢聲請人待產期間,生產後因體弱多病無法工作,僅能以債養債,且聲請人尚有父母須扶養,致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約323萬6,112元,前於107年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1,
821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4萬9,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一子,每月僅可提供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再者,聲請人因子現就讀國中,扶養費增加,聲請人之父親又於106年12月間去世,尚有母親須扶養,聲請人長年兼職多份工作,因而患有腕隧道症候群、骨刺等疾病,無法再多兼職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7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1,821元之清償方案,另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報提供一次清償5,700元或以1萬1,39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清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以41萬1,38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無息分期攤還至全數清償為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陳稱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請聲請人告知內容俾便比照辦理、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作為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提供5,000元清償,且其尚有上開4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21-2
7頁、第48-51頁、第77-79頁)。
(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為私人介紹之家庭幫傭,其於2個雇主家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5萬3,
437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17,000元、水費267元、電費1,030元、瓦斯費220元、電話費232元、交通費及強制險費1,658元、健保費78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子扶養費16,250元)等語,固據提出保險費繳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款單、油資統一發票、補習班收費收據及繳款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9-75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較高生活品質水準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8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9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聲請人雖主張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兄弟 楊鉄漢楊燦然 2人,惟因一人長期失業、另一人僅仰賴打臨工維生,故母親扶養費1萬元(含膳食費4,000元、醫療及其他雜支費用6,000元)由其負擔等語,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之主張為可採,是甲○○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自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甲○○之扶養費應以3,333元計(計算式:扶養費10,000元÷扶養義務人3人=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部分不予計入。
2、子扶養費部分:觀諸聲請人之子楊○○現為年約13歲之未成年人,且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子楊○○之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子之生父不知去向,由其單獨扶養其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6,250元等語。然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且觀諸聲請人所陳報其子每月扶養費中,包含膳食費用4,500元、學雜費5,000元、補習班費用3,000元、網路教材3,750元,雖聲請人稱其子因成績不佳須補習及購買網路教材供其子學習云云,惟聲請人既已購買網路教材供其子學習之用,自難認有另行再至補習班上課支出2筆相類似費用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補習班費用,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子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3,250元計。此外,聲請人及其子每月尚領有低收扶助2,695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蘆洲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聲請人之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35頁),此部分應自其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應以1萬0,555元計(計算式:13,250元-2,695元=10,555元)。
3、至就聲請人其餘支出部分,雖聲請人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4萬1,075元計(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17,000元+水費267元+電費1,030元+瓦斯費220元+電話費232元+交通費及強制險費1,658元+健保費78
0元+母親扶養費3,333元+子扶養費10,555元=41,075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4萬1,075元後,尚餘1萬8,925元(計算式:60,000元-41,075元=18,925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1,821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4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縱該等債權人均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則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第83-85頁、第103頁、第127頁、第151頁),聲請人每月須再清償約1萬4,846元【計算式:(11,399元+411,38
5元+1,832,004元+417,519元)÷180期=14,846元】,合計每月聲請人共須清償2萬6,667元(計算式:11,821元+14,846元=26,667元),此顯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金額1萬8,925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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