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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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2時58分許,持破壞剪1支前往告訴人 吳玉潔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居處,損壞告訴人上址居處之大門鎖頭1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美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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