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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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2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公園旁,以持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4日14時22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8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19、21頁);此外,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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