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被上訴人 謝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0年4、5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水管破裂,伊屢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繕,均未獲置理。伊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破裂,已支出室內裝潢及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7,000元;又伊原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益1萬2,000元,然因上開漏水情事致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於100年9月23日提前終止租約,致伊受有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之租金損害
22萬8,000元,及上開修繕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害4,8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完善為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房屋所在處為屋齡逾26年、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內部走道間原已有嚴重壁癌,而兩造會同訴外人即安和里里長 傅秋陽 於101年2月11日會勘結果,並未發現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水龍頭及水管亦未有異常情形,故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情與伊無關。況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曾大規模進行裝潢工程,並改建東側廚房,及拆除地下一樓避難室混凝土蓄水池又更改管線,此應為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公寓於74年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1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油漆有剝落現象,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院第7頁至第9頁)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長
國,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嗣於100年9月23日, 陳長國 因情事變更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裝潢修繕費用及賠償租金損害,有無理由?㈠本件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天花
板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何、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所致等,該會鑑定標的物樓板滲水之原因為:「㈠建物結構影響:本建物結構外牆粉刷層老化龜裂嚴重,遇雨季外牆粉刷層排水緩慢造成樓板及牆面因毛細現象滲水而留下滲水痕或白華現象…。㈡屋頂樓板坡度及排水安排:屋頂堆積雜物排水孔阻塞容易積水,因毛細現象牆面吸水而留下滲水痕或白華現象,二樓地板排水安排尚可,並無發生積水現象…。㈢屋頂防水層:屋頂防水層老化破壞造成牆面吸水而流下滲水痕或白華現象…。㈣一樓天花板及牆面滲水痕跡:本建物位於一樓因外牆持續受毛細現象吸收水分,造成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遇有水氣容易造成樓板、牆面留下鏽蝕跡之滲水痕或白華現象…。㈤給水或排水管線:本建物經檢查地下室、屋頂及一、二樓並無給水、排水管破裂,造成樓板或牆面持續滲水現象…。」;鑑定結果為:「(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水處為何?)鑑定結果如下:目前並無漏水情形,而是因為本棟公寓大樓外牆粉刷層老化因毛細現象造成一樓內牆及天花板滲水痕跡及白華現象(即毛細現象滲水後水分揮發乾後留下之痕跡)。(2.上開房屋屋頂若有漏水情形,其原因為何?是否為原告內部裝修改造(裝潢、改建東側廚房、拆除地下一樓避難室混凝土蓄水池時更改管線)所致?抑或上層住戶之原因所造成?)鑑定結果如下:上開房屋天花板及內牆是因為本公寓大樓外牆老化因毛細現象滲水,造成天花板及牆面白華現象、漆面脫落而留下滲水痕(即毛細現象滲水後水分揮發乾後留下之痕跡)。經檢查地下室、屋頂及一、二樓之給排水管線並無破裂造成樓板或牆面持續滲水現象。(3.上開房屋屋頂若有漏水情形,其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各為何?…)鑑定結果如下:鑑定標的物牆面及天花板留下之滲水痕跡及白華現象是因外牆及屋頂防水性不佳所致…」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本件鑑定之技師 廖鴻輝 於本院證稱:本件鑑定伊係自系爭大樓地下室、1樓至5樓為整體判斷,系爭1、2樓房屋伊等均有進入鑑定。系爭公寓係老舊公寓,漏水是整體性之問題,系爭公寓之公共空間都有滲水之痕跡。系爭公寓外牆粉刷層老化導致1至5樓外牆全部漏水,外牆漏水就會滲透至樓板裡面。本件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之結構性無關,因伊在系爭2樓房屋並未看到漏水痕跡,且廚房、浴室亦未使用,二樓現作儲藏室及書房使用。系爭1樓房屋會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並無直接關係,其漏水係因外牆老舊所致。系爭2樓房屋並無水管破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認鑑定人係參酌系爭公寓之結構、屋頂樓板坡度及排水安排、屋頂防水層,及兩造房屋現況、漏水發生位置、給水或排水管線等因素,本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已充分考量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生之相關因素,因認上開鑑定結果為適當。由上可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公寓外牆粉刷層老化,因毛細現象致內牆及天花板滲水痕跡及白華現象,及屋頂防水性不佳所致,系爭公寓之地下室、屋頂及系爭
1、2樓房屋之給排水管線並無破裂之情形。㈡又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101年5月間於原審進行初次調解後
,其已將系爭2樓房屋之暗管改為明管(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惟稱系爭1樓房屋之滲水情形於此之後仍未改善,直至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自行雇工修繕後,系爭1樓房屋始未再發生滲水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由是足認系爭1樓房屋滲水之原因,與被上訴人自行更換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無關,且系爭1樓房屋之滲水情形,嗣由上訴人單方自行雇工修繕後即未再發生,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伊無關等語,尚值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建築師所出具之見解書(見本院卷第30頁)
,作為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之佐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見解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而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認該見解書為真正。況觀以該見解書之內容,其係參酌上訴人所提供之鑑定前、鑑定當日及鑑定報告之相片,及兩造101年6月6日調解紀錄等,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上方管路破損所致,因而質疑上開鑑定結果,然該見解書僅係建築師個人意見之表達,其內並未提供任何專業學理意見為論斷,自難憑此遽認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鑑定報告內所附現況照片僅標示廁所、臥室、廚房、客廳,其中並無書房及儲藏室之標示,鑑定人廖鴻輝證稱系爭2樓房屋現做儲藏室、書房使用等詞,與鑑定報告內容不符;由鑑定報告內所附現況照片可知,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有許多生活器具,其擺設不似作為書房及儲藏室使用,而仍為一般家庭可正常生活使用之狀態,鑑定人廖鴻輝證稱廚房浴室並未使用等詞,與鑑定報告及現況照片顯有出入云云,然鑑定人廖鴻輝就系爭2樓房屋之屋內現況,係依其鑑定時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且屋內空間之使用性質,本無制式化之固定用語,自難以其就系爭2樓房屋使用空間之前後陳述,遽認其鑑定不可採。再者,縱認系爭2樓房屋確有使用情形,然系爭2樓房屋之給水及排水管既無破裂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再事爭執,即屬無稽。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公寓之外牆面原則上為各該樓層所有權
範圍,鑑定報告既稱外牆導致漏水,而水往下流為自然科學之常理,則系爭1樓房屋漏水即係因系爭2樓房屋外牆漏水所致云云。惟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成因係因系爭公寓外牆及屋頂防水性不佳所致,已如上述,而系爭1樓房屋位處系爭公寓1樓,其上尚有2至5樓房屋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足佐(見鑑定報告第5-4頁),則系爭1樓房屋滲水現象可能為屋頂防水性不佳,或其上2至4樓層外牆滲水,抑或系爭房屋本身外牆老化滲水所造成,是上訴人單以水往下流之論遽以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外牆滲水所造成,亦非可採。
㈤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發生,既非系爭2樓房屋所致,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潢修繕費用及賠償租金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現象,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無關。從而,上訴人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