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連晨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北上44.1公里處,原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僅閃爍1次右方向燈,車身尚未完整進入路肩時已關閉方向燈,為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於109年4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8日前,於11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14日以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4日函覆原舉發無不當,被告所遂於110年4月21日作成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變換車道均確實有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覆之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04/2009:05:55時,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09:05:55至09:05:57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
⒈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
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4/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於『09:05:50』即影片時間4秒時,車牌號碼『RAE-821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之主線外側車道出現。於『09:05:54』即影片時間8秒時,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車道進入路肩,過程中僅閃爍一次右方向燈。於『09:05:55』即影片時間9秒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尚未進入路肩時,已關閉方向燈,未全程顯示方向燈。」,此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可憑,而上開勘驗筆錄復寄送兩造表示意見,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桃交裁申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可稽,而寄送予原告之勘驗筆錄於11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並寄存在龍興派出所,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迄未表示意見。
⒉由前揭勘驗筆錄以觀,系爭車輛由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變換
(往右)至路肩之過程,僅於開始變換車道時有閃爍1次方向燈,爭車輛左側車身尚未進入路肩時,已關閉方向燈,未全程顯示方向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無誤,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本件系爭車輛縱然其曾顯示方向燈1次,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路肩,是系爭車輛既未再度顯示方向燈即進行變換車道,亦洵屬「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無疑,故原告前揭所稱實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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