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9號原告 施榮林 被告 黃睿杰
張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被告黃睿杰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張健銘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睿杰、張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睿杰自104年5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健銘自104年5月經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渠等與 魏辰恩鍾昭俊 (於審理時達成調解)、 莊朝傑 (已撤回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被告黃睿杰擔任掌機指揮,負責出資購買工作手機,招募車手頭即被告張健銘。被告張健銘負責招募車手即魏辰恩、鍾昭俊,發給工作手機,管制車手出勤,由被告黃睿杰發給款項9%報酬,自行分配1%,其餘轉發其他車手,亦參與把風工作。莊朝傑則擔任面交或把風車手,取得款項約1%到
2%作為報酬。嗣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撥打原告住處電話,對其佯稱其子為人作保80萬元,其需為其子還款,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由被告黃睿杰掌機收水,被告張健銘、魏辰恩調度車手把風、取款,待原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
105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現金80萬元交付某不詳人士後,又於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尚須10萬元利息等語,遂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現金1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7-11周邊後,由鍾昭俊取款,並由莊朝傑把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9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其有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被告張健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出於對原告行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之財產損失為90萬元,而被告黃睿杰負責掌機收水,被告張健銘招募並管制車手,莊朝傑、魏辰恩、鍾昭俊負責把風、取款,依渠等分工模式觀之,被告黃睿杰應負侵權責任之比例為32%,被告張健銘、莊朝傑、魏辰恩、鍾昭俊則均為17%,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9年10月4日與莊朝傑以5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同意不追究莊朝傑刑事責任,並除接受該賠償金額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並撤回對其起訴,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另於110年2月22日與魏辰恩、鍾昭俊分別以5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9號卷調解筆錄),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莊朝傑、魏辰恩、鍾昭俊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莊朝傑、魏辰恩、鍾昭俊之內部分擔比例均為17%,依原告得請求90萬元計算,莊朝傑、魏辰恩、鍾昭俊應分擔額共計45萬9,000元(計算式:90萬元×17%×3=45萬9,000元),已因與原告和解而無庸再予分擔,則被告2人就其餘44萬1,000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9,000元)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44萬1,00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5日送達予被告黃睿杰(見附民卷第13頁),於109年7月8日送達予被告張健銘(同上卷第19頁),是原告向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09年7月16日、同年月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1,000元,及被告黃睿杰自109年7月16日起、被告張健銘自109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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