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接續拆除裝置在道路交通分隔島上之貓眼交通標誌燈1顆,甫竊取得手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 張致翔 所製作之報告、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所得資料各1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32號卷第5頁、第9至11頁、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志輝行竊時攜帶到場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蔡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同日凌晨2時許所為2次竊取被害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管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三)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伊吃藥後會有強迫症,會做自己想做的事,伊吃憂鬱及躁鬱症的藥、安眠藥,伊吃了好多年了云云(見
103年度速偵字第32號卷第25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見103年度速偵字第32號卷第17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歷次陳述,就本件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對於所訊問事項亦對答如流,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行竊前尚知以便利貼遮蔽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之部分號碼以掩人耳目,且於竊盜得手後復將竊得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32號卷第12至14頁),又係重返同一犯罪地點接續行竊,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綜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管領國有財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參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獲後竊得之貓眼交通標誌燈4顆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並協助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工作中重新形塑守法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3年度速偵字第32號卷第6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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