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桂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桂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之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 歐桂宏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桂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9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桂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Z000000000000,參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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