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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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在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被告宋文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於民國110年7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1段69巷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賢北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臉色潮紅,為警上前攔檢,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