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至第19行補充為「經林柏秀主動交出上 開甫 購入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檢驗前淨重0.662公克,檢驗後淨重0.
650公克)為警扣案,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之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662公克,檢驗後淨重0.65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48號被告林柏秀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林柏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10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信國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綽號「武浪ㄟ」之人,以每包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之。適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見林柏秀神色慌張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旋即離開該車,即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盤查被告,經林柏秀主動交出 上開甫 購入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0公克)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0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員警110年3月3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