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倫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停車場,見 唐仲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置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800元)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嗣經唐仲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偉倫並扣得該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發還唐仲暄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仲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黑色安全帽照片1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唐仲暄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經告訴人唐仲暄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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