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原告 吳聰旻 被告 佑欣 聯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然本件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法院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
52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60元,並暫免繳納940元,即預納8,120元在案。另被告預納證人旅費600元及3,6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合計16,840元;再第三審之裁判費為12,6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40元【計算式:(9,060元+600+3,640+12,600+12,600元)-兩造已預納之部分(8,120+600+3,640+12,600元)=13,540元】。又被告前於本件訴訟審理時,預納之費用共計16,840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該部分原告自應給付予被告,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