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鄭傳宗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為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事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確定,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