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勳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機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壹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林勳頤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偵字8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6月5日期滿。而扣案之偽造機車牌照1片(106年度白保管字第2934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亦已於107年6月5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偽造機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1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