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第4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義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照片6張(見105毒偵4778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7月2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及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105毒偵4037卷第3頁、第1頁),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自首施用毒品,警方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係員警不知本案犯罪,是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毒偵4778卷第6頁背面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塑膠鏟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雖名義人係 林佳郁 ,但該塑膠鏟管係本案所扣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105毒偵4778卷第16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塑膠鏟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雖於警詢陳稱上揭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被告薛義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義文前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7月2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7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至其住家尋訪時,經其同意讓警方進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中查看,當場查獲桌上放有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塑膠鏟管1支,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
段附近之某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於105年
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自首施用毒品,警方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義文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白及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⑴尿液編號:G0000000號係被│││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告於105年7月2日為警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集之尿液。│││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案件檢體監管紀錄表、│他命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⑴尿液編號:G0000000號係被│││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告於105年8月28日為警採│││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集之尿液。│││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⑵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點│││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件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他命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案件│││、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5│105年8月28日新北市政│證明被告自行前往安和派出所│││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自首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出所調查筆錄及案件移送│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薛義文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各1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被發覺前,向承辦警員承認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事實欄一中,在被告家中所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持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器具1支,係一般塑膠吸管,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除供施用毒品外,顯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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