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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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子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因前開裁決已於裁決當日(108年12月19日)送達與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倘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09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於不合法。是原告就前開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之1/2(原告同時對2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即150元(300x1/2=150),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