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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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受傷;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被告林廷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軒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9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翌(4)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上石路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上仁街口,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其拒不受檢並加速逃逸,於同日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撞擊停等紅燈由 陳碩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行駛通過該路口後,先後撞擊 洪文貴邱鈺豪劉嘉倫 所有停靠於至善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AV-3132號、6973-SF號之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林廷軒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逮捕林廷軒,於同日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碩彥、洪文貴、邱鈺豪、劉嘉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料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張、現場與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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