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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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金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金春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中國大陸中盤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5元購買而輸入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福星童裝行,以每件68至70元價格,接續販賣予 靳佩貞 及其他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金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靳佩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㈣被告與靳佩貞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㈤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㈦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斐管字第1090713號函及
所附如附表編號7、8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檢視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相片對照表。
㈨福星童裝行之營業登記資料。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金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見智易字卷第47頁之和解協議書)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即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每件商品售價為68至70元,共售出約100件,則依有利被告之每件68元計算,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6800元,惟被告已與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萬元,有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審定號││├──┼─────────────┼───┼─────┼────────┤│1│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衣服│544件│00000000│HBI品牌服裝公司│├──┼─────────────┼───┤│││2│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60件│││├──┼─────────────┼───┼─────┼────────┤│3│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衣服│204件│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00000000│限合夥公司││4│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17件│00000000││├──┼─────────────┼───┤│││5│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外套│44件│││├──┼─────────────┼───┤│││6│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帽子│12件│││├──┼─────────────┼───┼─────┼────────┤│7│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衣服│260件│00000000│盧森堡商斐樂有限│├──┼─────────────┼───┤00000000│公司││8│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褲子│49件│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