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陳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夏陳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晚間某時,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陳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1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⑬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⑮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⑯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⑰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⑱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⑱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5
3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29日至106年11月16日);⑲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17日至10
7年5月16日)。前揭應執行刑A與⑲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2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應執行刑A及⑲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