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行及附表編號1之「 劉融 璐」均應予更正為「 劉融潞 」;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告訴人劉融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各1張(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 楊詠 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被害人 謝美 梅提出郵政金融卡之影本1件(見偵查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謝淑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偉 」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謝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07號被告謝淑娟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偉」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淑娟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劉融璐 、 楊詠琋 、 謝美梅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淑娟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融潞、楊詠琋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淑娟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沒收入需要錢,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對方自稱「陳偉」,並以LINE與伊聯繫而允諾出借款項,惟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劉融潞、楊詠琋與被害人謝美梅, 致渠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融潞、楊詠琋與被害人謝美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金融帳戶如其中無一定存款,幾無任何價值可言,不足作為借款擔保,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一併交予對方,亦難防止持有帳戶提款卡之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侵吞入己。參之被告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寄交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11元,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不明人士竟稱該帳戶可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該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劉融潞、楊詠琋與被害人謝美梅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害人│││(新臺幣)│├──┼─────┼──────────┼────────┼───────┤│1│劉融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①105年10月14日│①2萬4123元│││(告訴人)│10月14日20時30分許起│21時許(劉融璐)│②2萬9989元││││,陸續撥打電話向劉融│②105年10月14日│││││璐佯稱為adidas網站客│21時58分許(黃│││││服人員、郵局人員,因│健倫)│││││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復再向劉融璐佯││││││稱因匯款失敗,須利用││││││第3人之提款卡進行轉││││││帳匯款,劉融璐因而委││││││請友人 黃健倫 持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楊詠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0月14日21│①1萬3988元│││(告訴人)│10月14日21時7分許起│時24分許│②7215元││││,陸續撥打電話向楊詠││││││琋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3│謝美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①105年10月14日│①2萬9985元│││(被害人)│10月14日18時10分許起│21時許│②1萬4985元││││,陸續撥打電話向謝美│②105年10月14日│││││梅佯稱為網路賣家與郵│21時3分許│││││局人員,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