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施用海洛因,及於94年7月7日17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嗣於94年7月8日17時許經警查獲,被告因於96年4月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46、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
1、2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944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314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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