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佩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佩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佩雯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7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某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其男友 甘英華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甘英華共同持有且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佩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73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碎塊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7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與甘英華共同持有且為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卷第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成分之橘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469公克),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