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物「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精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查獲當時扣有被告甲○○所有「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精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一份,因精誠公司申請停業期限屆至,需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上開物件與本案之審理無直接關係,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物係被告甲○○所有,其待證之事項在於精誠公司之屬性及負責人,惟此項待證事實於審理期間本得以上開文件之影本代替,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之情形,本院認無再加留存之必要,應予發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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