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5月27日(98年度聲字第121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6月5日送達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0日止(因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可考,故不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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