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鎰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鎰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酒後僅因細故與被害人 孫政學 爭吵,竟不思理性溝通,趁被害人毫無防備背向被告之際,持鋼筋鐵條朝被害人背部揮打,造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實屬不該,事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萬鎰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鎰泉於104年9月3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因細故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鋼筋鐵條1支,出手毆打孫政學,致孫政學受有雙側肘部挫傷、右側肘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0.3公分乘以4公分)、左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政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毆打孫政學一節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政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楊榮壽 於警詢中之指陳、告訴人孫政學之診斷證明書、傷害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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