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昌隆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戴昌隆明知武士刀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
103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奇摩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
1把,復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將武士刀磨利開鋒使其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10
4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攜帶上開武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德 」之男子,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橋時,因路人見其持刀報警,據報趕往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欲對其攔檢盤查,戴昌隆旋即將上開武士刀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節約街交岔路口之路邊後騎乘前開車輛逃逸,經尾隨在後之員警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武士刀1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梅嬌 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均由被告騎乘使用等語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武士刀(鑑驗編號:0000000-0號)經花蓮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4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62.5公分,全長約86.5公分,單面開鋒(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8月21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辦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攝影畫面截圖2張、武士刀丟棄地點照片1張、本案查扣之武士刀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攜帶之管制刀械,尚無其他涉及刑事他案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實質危害,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