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銘棟 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清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
陳昭文 律師被告 邱明月
邱元宏 邱彥龍 邱睿祥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紹東 被告 陳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陳金蓮 被告 陳恭博
石朝漢 石世欣 石育銓 石倍瑜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再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銘棟起訴僅列 陳啟清 為被告,被告陳啟清提起反訴亦僅列陳銘棟為反訴被告;又因本訴、反訴均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兩人均提起上訴,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準備程序中一致陳述「(問:兩造請求的權利依據是否都是基於對兩造母親(被繼承人)遺產7,262,177元、2,682,263元以及對兩造妹妹 陳素琴 之遺產而主張權利?)是」(見花蓮高分院卷第127頁反面),花蓮高分院遂於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將案由書寫為「請求遺產分配等」,並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本院據以分案,案由記載「分割遺產等」事件,分由家事法庭法官調解,原告嗣乃追加邱明月、邱元宏、邱彥龍、邱睿祥、邱紹東、陳淑惠、陳金蓮、陳恭博、石朝漢、石世欣、石育銓、石倍瑜、陳素卿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鄭樹蘭 、陳素琴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122頁)。
經查:
㈠依前揭說明,本件本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均為「分割遺產
等」;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鄭樹蘭之遺產除上開有爭執之現金或存款新臺幣(下同)7,262,177元與2,682,263元外,至少尚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亦表示這3筆土地是繼承爸爸的,媽媽還有我們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現在是公同共有等語,此亦有104年12月25日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佐,則原告僅請求分割鄭樹蘭之現金遺產5,508,640元及陳素琴繼承自鄭樹蘭之現金遺產,於法顯有未洽。參照首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鄭樹蘭之「部分」遺產既非法之所許,且又陳述鄭樹蘭除存款,已無其他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顯見其陳詞前後反覆,違反「禁反言」之法理甚明,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鄭樹蘭繼承系統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
,長女 陳金玉 於96年10月22日死亡,四女 陳美貴 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均先於被繼承人鄭樹蘭(100年8月17日死亡)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金玉及陳美貴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僅由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邱明月、邱元宏、邱彥龍、邱睿祥(以上4人為陳金玉之子女)、石世欣、石育銓、石倍瑜(以上3人為陳美貴之子女)代位繼承陳金玉、陳美貴對鄭樹蘭遺產之應繼分,而不及於陳金玉之配偶邱紹東、陳美貴之配偶石朝漢。故原告追加邱紹東、石朝漢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當事人亦非適格,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就此部分(即追加邱紹東、石朝漢為被告部分)請求而言,法院仍應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陳清提起分割遺產等之反訴,僅列陳銘棟1人為被
告,而未列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參照首揭說明,當事人顯不適格,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陳啟清之反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