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聲請人 李秉益 相對人 李詠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本件聲請票據號碼CH374486號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為106年
1月18日,而聲請人主張提示日為106年1月17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6年1月23日│110,000元│未載│106年1月23日│CH374488││├──┼──────┼───────┼──────┼──────┼─────┼──┤│002│106年1月26日│200,000元│未載│106年1月26日│CH374489││├──┼──────┼───────┼──────┼──────┼─────┼──┤│003│106年3月28日│18,000元│未載│106年3月28日│CH333964││└──┴──────┴───────┴──────┴──────┴─────┴──┘┌─────────────────────────────────┐│本票附表㈡: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提示日)│(新臺幣)│││││││││││├──┼──────┼───────┼──────┼─────┼──┤│001│106年1月17日│250,000元│106年1月18日│CH374486│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