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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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93號原告 李正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昭陵 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載明「被告應歸還保管之現金。」,雖於「事實及理由欄」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至107年8月31日共保管家庭費用3,079,055元(現金1,879,055元、定存1,200,000元),兩造約定用於家庭及生活開銷等支出,惟被告違反約定,故請求被告歸還保管之現金1,879,055元,惟僅係表明其原因事實,而關於訴之聲明是否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05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並裁定命原告補繳本件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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