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告 王惠群
訴訟代理人 王基銘
法定代理人 黃偉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設立之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僅是請求非屬不動產本體的租金債權履行,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