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7,493元,係小額事件,而
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