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72號
原 告 翁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
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
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故提起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
費,即不備前揭法定要件,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工程款418,148元,依前述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原告前於支付命令程序所繳納之
1,000元後,尚欠3,520元,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6日向起訴狀所載之住所「金門縣
○○鎮○○路○○○巷○弄○號」向原告遞送,並由原告受僱人簽
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