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張偉民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八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3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之房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應有部分1/1),而聲請人已於105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補字第836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所有財產為上述房地,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0,627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05年12月28日止計為3萬5,195元(計算式:380,627×15%×225/365=35,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權金額累計應為41萬5,82
2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因此相對人延遲4年受償41萬5,822元,可能受有5萬4,962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415,822元×5%×4年=83,164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