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順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徐仁輝 於民國107年2月6日對本院於
107年1月18日所為106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容理由當面呈訴」,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