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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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祝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祝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祝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2日釋放出所,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1年6月底某日起至92年1月10日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37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9月
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更因贓物案件,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八案);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就上開第一至四案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上開第五至八案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2年4月13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6月4日,其因另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偵訊時未到庭,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3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6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祝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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