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請人際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水雹 相對人錦億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允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2,516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為強制執行。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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