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旭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旭明知「 周杰倫 -十二新作」音樂專輯,係杰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置:111.251.186.73),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下載軟體(utorrent),自網路上下載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周杰倫-十二新作」音樂著作檔案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杰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經通知杰威爾公司委任之 沈中玄 鑑識,確認非經合法授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耀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中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申請單明細、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出
具之張耀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鑑識及被害市值估算表、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查被告張耀旭以電腦設備中之P2P下載軟體(utorrent),自網路上下載「周杰倫-十二新作」音樂著作檔案,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同時將上開音樂著作檔案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將未獲授權之音樂檔案下載重製至電腦,及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其於重製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以表悔意,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7、48頁)在卷可佐,及其非以營利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已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