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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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原告 吳聖欽 訴訟代理人 姜靜 被告 段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近中央路口時,突有同向之被告騎乘牌號碼929-JEK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側駛近,在原告車輛副駕駛座窗外瞪視並出言辱罵原告,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竟切入原告車道前方,於行進中轉頭再瞪視原告,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見狀立即停車。被告於檢視其車輛無礙後,竟牽動其機車橫放在原告車輛前方,步行至原告駕駛座旁,口氣蠻橫妄指原告肇事,隨即阻擋在原告車前不准原告離去,原告下車與被告理論,豈料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原告:「你白痴喔!」、「媽的,豎仔(臺語發音:俗辣)!只會用比的」、「幹他媽的!豎仔(臺語發音:俗辣)啦!」(下稱系爭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逼車導致被告追撞前車,被告阻擋原告離去係為了要等警方到場處理,並無強制之故意,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並未有流氓、地痞的無賴行為,然原告卻先罵被告「無賴」,被告始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願意以
5千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以系爭言語對其辱罵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妨害自由案件、102年度竹簡字第96號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94號妨害自由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以系爭輕蔑他人之言詞辱罵原告。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經查,原告以「白痴」、「媽的」、「豎仔」及「幹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並已超過合理言論之範圍,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因原告先有逼車行為,致其追撞前車,又以「無賴」向其挑釁,始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惟查,依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所錄畫面所示,被告於畫面上顯示時間10:14:10出現並側身往原告處觀看,於10:14:11仍回頭看原告,至下一秒即10:14:12追撞前方車輛,尚無法據此判定原告有何逼車行為;而被告於察看自己機車狀況後,將其機車牽至原告車輛正前方橫停,阻止原告離去,嗣於10:18:
28以「你白痴喔!」怒罵原告,原告則於10:20:24以「無賴」形容被告,被告復回以「你才無賴」後,繼以「媽的」、「豎仔(臺語發音:俗辣)」及「幹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停車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而將機車停放於原告車輛前方阻止原告離開,並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非係因遭原告回以「無賴」後,始對原告加以辱罵,是被告所辯其係遭原告挑釁始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尚難憑採,要難據此減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在新竹市三民國小附近,於上學時間,有眾多學生及接送家長往來之馬路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原告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目前為執業律師,且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101年度有所得109,898元、財產總額為7,138,930元;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現仍在學唸書並於私人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約28,000元,於101年度有所得246,593元,其名下並無財產,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
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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