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 李煌達 、 廖紋香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健偉為亞基綜合廣告企業社負責人(下稱亞基企業社),平日駕駛貨車前往施工,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亞基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有 李健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亦行經該處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李健碩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併瘀青併雙耳出血及撕裂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併瘀青、右上肢肢體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急救,仍於105年6月8日晚間8時
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楊健偉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自行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健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煌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黃丞甫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蒐證照片、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相字第958號卷,下稱相卷,第15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迴轉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又被害人李健碩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案發當日駕駛亞基企業社的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施工,施工完畢後要回公司時發生車禍,該車輛是亞基企業社施工所使用之車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356號第1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載明車主為亞基企業社無訛(見105年度相字第958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載運廣告施工設備之行為,與其廣告設置之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承前揭判決意旨,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範疇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
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至
8頁反面),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
6年1月12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應向李煌達、廖紋香支付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含強制險)(強制險200萬元部分已收訖)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1.楊健偉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前給付150萬元匯入李煌達指定之帳戶。2.其餘300萬元,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31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分30
0期給付。3.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卷第44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煌達而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調解條件之機會(見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被告迄今已給付151萬元,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李煌達、廖紋香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楊健偉應向李煌達、廖紋香支付共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三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共分二九九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