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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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第6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分裝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香菸,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參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分裝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地點│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5年9月│以玻璃球吸食器│嗣於105年9月│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徐文宏施用第二級毒│││8日至9日│燒烤吸其煙氣之│12日晚間7時(│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品,處有期徒刑貳月│││間之某時(│方式,施用第二│起訴書誤載為「│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誤載│級毒品甲基安非│18時」)20分許│105年度毒偵字第1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7日至│他命1次│,在苗栗縣後龍│88號卷,下稱偵卷一│。│││8日間某○○○鎮○○街261之│,第51頁)。││││」),在桃││1號為警查獲,│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園市桃園區││經其同意採集尿│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春日路1382││液送驗後,結果│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號住處││呈嗎啡及甲基安│(見偵卷一第70頁)││├──┼─────┼───────┤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5年9月│以將海洛因摻入│,始查悉上情。│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徐文宏施用第一級毒│││12日晚間9│香菸內點燃吸食││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為警採│之方式,施用第││報告(見偵卷一第69│,如易科罰金,以新│││尿時往前回│一級毒品海洛因││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溯26小時內│1次│││。│││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三│105年11月│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105年11月│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徐文宏施用第一級毒│││8日下午5│香菸內點燃吸食│8日晚間9時30│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品,處有期徒刑陸月│││、6時許,│之方式,施用第│分許,為警在桃│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以新│││在其停放於│一級毒品海洛因│園市龜山區光峯│(見105年度毒偵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市桃園│1次│路128號前查獲│第6422號卷,下稱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區某處車牌││,並扣得如附表│卷二,第51頁)。│一、三所示之物,均│││號碼AHF-91││二所示之海洛因│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沒收銷燬之。如附表│││33號之自用││、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小客車上││、殘留海洛因之│報告(見偵卷二第87│。│├──┼─────┼───────┤香菸,及其所有│、93頁)。├─────────┤│四│105年11月│以玻璃球吸食器│供施用海洛因所│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徐文宏施用第二級毒│││8日下午5│燒烤吸其煙氣之│用如附表三所示│物實驗室105年11月│品,處有期徒刑貳月│││、6時許,│方式,施用第二│之分裝袋2只,│30日調科壹字第1052│,如易科罰金,以新│││在其停放於│級毒品甲基安非│始查悉上情。│0000000號鑑定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市桃園│他命1次││見偵卷二第8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區某處車牌│││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二所示之物,沒收銷│││號碼AHF-9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燬之。│││33號之自用│││00000000000號鑑定││││小客車上│││書(見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卷第19頁)│││││││。│││││││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㈠、粉末檢品3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5公克,│││含包裝袋3只)│空包裝總重0.66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卷││││第82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8.46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8.4573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編號UL/2016/B035││││3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卷第93頁)。│├──┼───────────┼──────────────────────────────┤│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使用過之煙捲檢品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㈡、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卷第19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貳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