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 王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因聲請人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釋明(見本院金上卷第147至15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上開不動產早在89年間即遭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見本院金上卷第149至155頁),其近5年內之財產及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遷,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難謂有何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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