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如選任辯護人楊詠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專業潛水教練協會(Profession
alAssociationofDivingInstructors,下稱PADI)之合格教練。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 林姿 妙與庚○○(起訴書均誤載為「 葛雲飛 」應予更正)、丁○○3人,參加由被告所開設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PADIOpenWaterDiverCourse),被告擔任教練帶領上開學員前往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海岸進行開放水域潛水課程,因該課程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被告本應注意帶領學員從事潛水課程,關於潛水海域地點之挑選、氣候、海面深度及下潛深度是否適合初學者,且應參酌PADI教練手冊及教學指引做事前評估與用來帶領潛水課程準備,並參酌歷年九月間東北角海域海象已不穩定,應選擇增加合格助手或執行技巧和加強控制水面支援站與用來連結且固定於水底結構之繩索等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蝙蝠洞公園海域天氣及海象狀況均屬惡劣等因素,而未增加合格助手,亦未準備加強控制會用到之水面支援站與用來連結且固定於水底結構之繩索等設備,準備尚缺周全,且入水點靠近消波塊一帶,卻仍貿然指導 林姿妙 及其他學員下潛,嗣渠等上升至海平面時,發現風浪過大,而遭海浪拍打至消波塊附近一帶,並受困在消波塊中,經脫困之學員丁○○發現上情後向外求援,並將林姿妙緊急送醫後,林姿妙仍因生前溺水窒息而於109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⒊證人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⒌被告所提其潛水教練執照影本、⒍蝙蝠洞潛水路徑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海象測報中心資料、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波向逐時紀錄、龍洞潮汐預報表、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中央氣象局逐時潮位預報資料、中央氣象局氣溫逐時紀錄表、中央氣象局氣壓逐時紀錄表、中央氣象局海溫逐時紀錄表、⒎PADI教練手冊影本1份、⒏中華潛水推廣協會111年3月29日中潛仲字第000000000號潛水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潛水教練帶領被害人林姿妙、庚○○及丁○○共3位學員,前往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海域進行開放水域潛水課程,被害人因溺水導致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在108年7月拿到PADI教練證照,蝙蝠洞海岸在灣內,是相對安全且適合初學者的潛水點,當天潛水路徑係從入口處進入,走樓梯下去有一個礁岩平台的入水點,當天下午1時30分集合,大約2時至3時左右下水,當時氣候是陰天、無雨,評估是適合上課的天氣,當天有許多教練執行潛水教學,伊先讓學員站在礁岩平台上穿蛙鞋,建立浮力裝置後做最後確認,沒有問題才下水,下水後從灣內在水裡停留3分鐘,當天潛水範圍約在距離海岸6、7米內海域,伊帶領學員到定點後,請學員跪在礁石上面,伊開始確認每個人的狀況沒問題後,請學員輪流做面鏡排水的動作,學員庚○○及丁○○做完動作之後,被害人開始做面鏡排水的動作,但被害人練習得不是很順暢,被害人很恐慌突然往上升,伊見狀就跟著上去,回到水面後,被害人很緊張,當時海象已較下潛前差很多,伊就安撫被害人,但被害人還是很恐慌,當時浪很大,將伊與被害人一直推撞向消波塊,伊的腳被卡在消波塊無法移動,當天已經盡全力去搶救被害人,已履踐其潛水教練義務,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蝙蝠洞公園海岸為適合潛水之海域,被告帶領被害人等學員於109年9月12日下水時之天氣、海象均適合下水,當天的天氣變化劇烈,並非被告所得預料,且下水後被告等人身在水面下,無從預測或判斷天候劇烈變化之情形,被告隨同被害人浮上水面後,遭大風浪影響而被推擠至消波塊,後續卡在消波塊中,因風浪產生之聲響過大,被告縱使用聲音發信裝置亦無法求救;PADI教練手冊所稱增設合格助手,係用於潛水教練帶領潛水學員超過法定人數時,此以確保學員安全之規範,並未規定教練有在天氣、海象發生變化時有增設合格助手之注意義務,本案非船潛,依常理不會使用加強控制會用到的水面支撐站與用來連結且固定於水底結構之繩索等設備,又被告當時對死者之施救方式,已屬於當時緊急狀況之最佳處置方式,並無違誤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實難以被害人之不幸,歸責於被告,本案被告並無過失,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2日下午,在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水域
,擔任潛水教練,帶領被害人與庚○○、丁○○共3名學員,進行開放水域潛水課程,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集合,當日下午2至3時,被告與3名學員一同入海潛水,嗣後被告與被害人先行上升至水面,將庚○○、丁○○2名學員單獨留在水下,爾後庚○○、丁○○自行上升至水面,惟被告與被害人、庚○○、丁○○均遭海浪推至岸邊消波塊,致4人受困消波塊區,嗣後丁○○積極脫困後向外求援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潛水學員庚○○、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相卷第43至4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於109年9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獲丁○○報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巡防區指揮部於下午4時1分接獲通報,分別派員前往救援,而被害人經救援人員搶救上岸時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瑞芳礦工醫院急救,於下午5時35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經證人即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巡防區巡防士 陳政宜 、科員 黃啟彰 、深澳安檢所所長 熊仕榮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9至291頁、第297至2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瑞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相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109年11月26日函覆資料(偵卷第259至262頁)在卷可參。警方報驗,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係水肺潛水、溺水導致窒息死亡,此有被害人相驗照片(相卷第48至第51頁、第62至81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卷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7頁)、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2至87頁)附卷足參。是被害人於被告帶領之開放水域潛水課程過程中,因溺水而死亡,應認屬實。
㈢被告對被害人參與本次開放水域潛水課程,具有保證人地位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之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因其保證之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但仍須就法律上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
⒉查被告於108年7月21日取得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
(OpenWaterScubaInstructor)證照,此有被告提供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證照正反面影片在卷可稽(相卷第36頁),是被告有資格進行開放水域潛水員(OWD)課程之指導。次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4千元,擔任潛水教練,從事此次開放水域潛水課程之教學,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相卷第1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擷圖在卷可參(相卷第42頁、偵卷第103頁),是被告既以被害人之教練身分並收費對被害人為教學作為,被告顯係基於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而對被害人負有應注意潛水教學基準與要求事項及規範意旨並防止危害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及保證人地位。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注意帶領學員從事潛水課程,關於潛水海
域地點之挑選、氣候、海面深度及下潛深度是否適合初學者乙節,經查:
⒈就潛水海域地點之挑選,檢察官函詢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
,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海岸一帶,是否適合進行海洋實習,經該協會函覆略以: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海岸,其下水點距離岸邊不遠,走向海岸的路程上有樓梯,之後有緩坡方式徒步入水,對於第一次海洋實習的初級潛水員而言,這樣的入水過程並不會過於困難。在近岸處的水深約7-15米,在深度上適合初級潛水員的海洋實習。在北部,多年以來,只要風浪許可,一直有不少潛水教練帶領學員在該處進行海洋實習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110年2月17日水運會字第110000005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71頁)。 佐以 ,證人即中華潛水推廣協會潛水教練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身也是PADI的潛水教練,曾到蝙蝠洞公園海域進行教學,那邊是滿適合初階訓練的潛點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證人即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之潛水教練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CMAS系統的三星教練,是教練等級裡最高階,蝙蝠洞公園海域基本上是一個內灣的地形,比較適合帶初階者在那邊遊玩或訓練,自己也曾帶學員在蝙蝠洞公園海域做初級訓練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可見蝙蝠洞公園海域,屬適合進行海洋實習的地點,是被告就潛水海域地點之挑選,難認有過失。
⒉就案發當日的氣候、海象狀況是否不宜從事潛水活動,依檢
察官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海象測報中心調取之氣候資料,顯示於110年9月12日當日1時至14時均無降雨情形,接近15時許,即開始有小量降雨(降水量為2.5mm),於當日16時降雨量最多(降水量為48mm),又依檢察官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龍洞浮標測站之當日海洋氣象資料,根據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波向逐時紀錄顯示,案發當日,於0時至12時,浪級均顯示小波(數值小於0.6),而自13時開始至23時許,除於14時欠缺觀測資料外,其餘時間浪級均為小浪(數值0.6~1.5),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海象測報中心所提供之海洋氣象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9至183頁、第187至233頁)。佐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月12日當天天氣陰天,下水前有些風,所有的教練都在同樣的時間下水,我看到其他教練的學員也有下水,我們也一起下水,被告就帶我們3個學員下去潛水等語(偵續卷第316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到現場後到下水前這段期間氣候狀況,沒有太大明顯改變,當天我大概13時30分抵達蝙蝠洞海岸公園,當時出太陽也很多人在潛水,感覺沒有那麼陰天,直到裝備換好要下水前,才感覺到氣候變成陰天,但是沒有到變化很大,我們要下水時已經有人在潛水了,我們下去時也有人要跟我們一起下去潛水等語(偵卷第461至462頁);證人即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之潛水教練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蝙蝠洞公園開設潛水店營業4年,每個禮拜都會去蝙蝠洞公園海域潛水;案發當天的上午跟下午都有下水,下午上岸時,水面下還滿多人的,還有人正要下水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第227頁、第244頁);證人即深澳安檢所所長熊仕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除非是因為颱風警報發佈,新北市政府有公告管制區域禁止民眾到海岸進行水上活動,我們才會禁止民眾,這是有法源依據有強制力的,一般如果單純天候不佳例如有長浪或海象不佳,我們只能做柔性勸導,當日並沒有颱風警報發佈的狀況;當天是下午突然氣候變差開始下雨、風浪變大,上午氣候還算正常等語(偵卷第298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認案發當日氣候狀況在下午3時前,仍屬於適合潛水的氣候狀況,係於下午3時開始海象驟變,才產生是否適合進行開放水域潛水活動之疑問。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集合,於2時至3時帶領學員下水,當時海象尚未開始有明顯之變化,被告判斷現場之氣候及海象狀況,決定帶領3名學員進行海洋實習,難認其有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⒊檢察官雖指摘被告應注意潛水海面深度及下潛深度是否適合
初學者,然本件被害人並非在海面下潛水發生事故導致死亡,此次開放水域潛水課程之海面深度及下潛深度與被告是否有過失顯無因果關係,本件可排除海面深度及下潛深度問題。
㈤檢察官尚認被告應參酌PADI教練手冊及教學指引做事前評估與用來帶領潛水課程準備,經查:
⒈被告辯稱:於本次課程開始前,依照PADI教練指引之規範,
事先以電子表單連結,提供被害人於開始課程前,先行確認釐清其健康聲明與實務理解等,並由該被害人自己確認填載,以及被害人親自連結google表單填載完竣上載後,經被告確認後始開始課程,並提出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01至103頁),以及被害人親自連結google表單填載完竣上載後(偵卷第105至113頁)為證。
⒉被告復辯稱:課程的部分是由我這邊提供全套設備,下水前
所有學員的裝備都有檢查,檢查的項目為裝備的組裝、氣瓶的氣量、配重的重量、空氣是否能順暢的提供到調節器供呼吸使用,下水前有對學員做海況簡報;有先口頭敘述課程要做到的每個動作,下水前有先在岸上跟每一位學員說明需要教學的動作跟注意的事項,確保理解後,我們會在水下請學員各別做動作,以便他們能理解下水後的每個動作是沒有問題的,下水前的氣瓶跟裝備因為林姿妙在課程之中含有泳池與海洋實習課程,我們會事先評估林姿妙在游泳池中的狀況及海洋實習的課程的基本狀況是適合上課的,基於這些評估來判斷林姿妙可接受潛水課程的練習等語(相卷第13至14頁)。經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們在蝙蝠洞岸上集合,在岸邊涼亭被告有說要去何處潛水,有說下水前要注意安全、附近環境狀況、下水環境的深度大約5公尺、著裝前的注意事項及裝備檢查等語(偵續卷第316至317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教練有幫我們檢查裝備,確認有完善後才讓我們下水等語(偵卷第461頁),依上開證人庚○○、丁○○所證,可認被告於下水前已就該課程為必要之注意說明,告誡學員應依教練指導動作,並確認學員檢查潛水裝備可以正常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堪以採信。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未參酌PADI教練手冊及教學指引做事前評估
與用來帶領潛水課程準備部分,然檢察官單純論述,對於被告究竟未參酌「何項」教學指引,進而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僅是泛稱而未具體指明之,惟「不自證己罪原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故告訴人具狀表示理應由被告舉證其所有措施符合PADI的教練手冊所述教練職責等語(偵卷第385頁),與法未合,容有誤解。
㈥被告對於被害人並未違反潛水課程所應負之救助義務⒈關於被害人意外發生之經過,緣於被害人在潛水過程中,做
面鏡排水時突然往水面上升等情,此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下水之後我們第一個就是輪流做面鏡排水,過關後再做下一個動作,但是因為被害人在做面鏡排水時還沒完成,就自己往上衝到水面,教練就跟著被害人上去,我跟庚○○在水面下等待等語(偵卷第461頁);證人庚○○於警詢證述:我們在進行面鏡排水的教學時,丁○○是第一個操作的,我是第二個操作者,然後被害人是第三個操作者,被害人在做面鏡排水操作時她就急速往上衝,然後教練就跟被害人一起上去了,我跟丁○○在水下等待教練回來等語(相卷第17頁)。是被告辯稱:伊帶領學員到定點後,請學員輪流做面鏡排水的動作,學員庚○○及丁○○做完動作之後,伊請被害人開始做面鏡排水的動作,但被害人練習得不是很順暢,被害人很恐慌突然往上升,伊見狀就跟著上去等語,應認可信。基此,被告見被害人潛水時發生異狀,隨同上升至水面,陪在被害人身邊照料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有隨時查看掌握被害人之潛水狀況,已善盡察覺被害人發生恐慌之緊急狀況,並即時提供援助之注意義務。
⒉本案被告既然已隨同被害人上升至水面,後續何以未能確保
被害人之安全,此據被告辯稱:在做面鏡排水的動作時,當水進入面鏡時,被害人突然產生極度恐慌的情況,直接衝到水面,她往上的同時我全程跟在她旁邊,當下請兩位學生留在原地不要分開,我上去水面陪她,處理她突然衝上水面的狀況,這時候她突然非常恐慌,把自己的調節器摘除,我立即把調節器放回她的口中,請她調整呼吸,以便重新下潛到水裡,與其他同學一起完成動作,但是她因為過於恐慌,無法將調節器咬入口中,因緊張狀況大聲呼喊,這時安撫她之後她將調節器放入口中,但她已經不敢下到水底,當時因為浪況與下水時天氣有大幅度的改變,產生比較強的浪波,導致我跟她都被打入消波塊區,我們第一次被打到消波塊時,我不斷把調節器塞回她的嘴中,以免她吃水,並用手護住她的頭,避免她頭部有嚴重撞擊,因為她非常恐慌,她不斷的吐出調節器並呼喊救命,我不斷的把調節器塞回她的嘴中,在此時大浪把我跟她從消波塊上捲出來又打回消波塊上,導致我們卡在不同的消波塊上,無法接觸到對方;後來不知過了多久,我看到庚○○及丁○○也浮到海面,我有持續叫死者,但海浪聲太大,我的腳被卡在消波塊無法移動等語(相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3頁)。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教練跟著林姿妙上去,我跟庚○
○在平台上等,我們就等了約10到15分鐘,感覺都沒動靜,教練也沒回來,也沒看到林姿妙,因為無法講話,所以庚○○就指手錶,意思就是怪怪的,過得有點久,我們就一起上去,上去後海平面的狀態是浪已經很大,開始下雨,沒看到林姿妙跟教練,我們就滿緊張的,因為那時浪滿大的,我們有看到消波塊在我們正前方,不是很遠的距離,但因為當時是逆流,我們掙扎了約10分鐘沒有前進,我不確定海流是否有改向,還是我們到了沒有被海流影響的部分,就順勢回去消波塊那邊,消波塊離岸邊的橫向距離有一段,我們在海平面上看不到岸邊,因為我們是從那邊過來下水的,我們就只能先游過去抱消波塊,大概10分鐘後游到消波塊,就看到教練跟林姿妙在消波塊那邊,當時教練應該是被卡在消波塊中間,教練背向消波塊、面向我們,林姿妙背對我們趴在消波塊與消波塊的平台上;林姿妙看起來是沒有意識的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53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姿妙上去後,教練跟著上
去,那時我想教練可能把林姿妙送上岸,所以我跟丁○○有默契地待在原地,等教練回來接我們;我看氧氣用量剩10幾分鐘我們就一定要回程,我就示意丁○○該往回走;我不會游泳,必須拉著丁○○,但有BCD(浮力背心),可以浮在水面上,我們載浮載沉游不回去,往前游沒有幾公分,浪就把我們往外推,我當時心想要繼續掙扎著往前游還是等死就好了。我們不停地往前划,最後有兩個浪直接把我們往前打,我們不是游上岸,是被浪打到消波塊上,人被摔到消波塊上很痛,但甩出去後,又有一批浪要把我們拉走,我差點沒抓到消波塊,還好我的氧氣瓶卡在消波塊的縫隙中,我才沒被沖走;當時丁○○在我的右後方,最靠近海的第一層,我在第二層,林姿妙在我的左前方,我看得到她,她大概距離我兩個手臂遠,教練在我的左後方,應該也是在第一層的位置。浪大概就是5至10秒會打上來,若沒抓好,真的會被沖走,所以教練說不要脫救生衣,浪打來時浮在水面上也無法呼吸,就算我們有BCD可以浮著,在消波塊時雖然可以呼吸,但被浪打到時還是無法呼吸。丁○○在最底層,但快漲潮了,丁○○第一個衝上去;我看到教練一直叫林姿妙,但我看林姿妙是側躺著昏迷的狀態,沒有反應,消波塊有4、5層高像階梯一樣疊上去,林姿妙待的地方剛好在兩個消波塊間平坦之處,她側躺沒有反應,教練叫她也沒反應,我試著要拉她,但我們從海上游到消波塊,又被浪打那麼多下,已經精疲力盡沒有力氣,連站起都會發抖,我本來要去拉她,教練叫我不要離開我的救生衣,我也被自己的氧氣瓶卡在縫裡,我也沒有力氣了,就沒辦法救她,教練也不停地叫她,我試著要碰她都碰不到;教練就是一直呼喊被害人的名字,並請我確認被害人是否清醒:教練說等待救援,她一直吹著哨子,但很小聲,因為浪聲音太大;我記得教練說她的腳被卡住,那只有我跟丁○○可以活動,所以若說要有其他處置,我覺得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4至165頁)。⑶依證人丁○○、庚○○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隨同被害人上升至水
面,將丁○○、庚○○單獨留在水面下,兩人久候被告未果,自行上升至水面後,海象相較下水前已發生變化,兩人出水時距離岸邊消波塊尚有一段距離,海浪變化多端,剛出水面時無法靠近消波塊,嗣後海浪才將兩人推往消波塊,丁○○、庚○○兩人發現被害人與被告亦身陷消波塊,被告的腳被卡住未能脫困向外求援,因海浪產生之聲響過大,被告使用聲音發信裝置亦無法向外求救等情,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到場救援時,教練是無法脫困的,四周都是消波塊把她圍住了,她卡著,她當時是說蛙鞋卡在裡面,她也脫不掉,所以她撐不起來,四周消波塊貼著她,她裝備也脫不下來,很緊急的是浪一直蓋過她,我要找氣瓶給她,我就把她的氣瓶拔開,她的氣瓶拔開之後就發現可以動了,她就憋了一口氣下去把她的蛙鞋脫掉,脫掉之後就把衣服脫掉就上來;剛開始,我到場時有試圖把教練拉上來,但都沒有辦法,當下她沒有辦法自己解開氣瓶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255頁)。是被告雖陪在被害人身邊,然遭海浪推至消波塊區,因為腳卡在消波塊無法自行脫困,致欠缺作為可能性,故未能將被害人救離岸邊消波塊,是後續未能確保被害人之安全,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參照專家證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其救助義務,觀諸
:⑴證人即中華潛水推廣協會潛水教練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中華潛水推廣協會學潛水,我本身也是PADI的潛水教練,中華潛水推廣協會共有三十幾位教練,鑑定意見出席討論的有十幾位,鑑定意見書是大家的共識,由我彙整出具,我無法更改;通常恐慌發作的人會很緊張,會很想浮出水面,這種狀況不僅會在教學時學員發生,即便是已經有證照的潛水員也會發生;通常到水面上之後我們就會安撫他的情緒,讓他確定自己可以漂浮在水面上,我們會把他們抓住,緩和他們的情緒喘口氣,讓水不要蓋過他們的頭並且一邊調整自己的情緒,我們就會在一旁陪伴他們講話;我個人覺得被告已經在她能力範圍内能做的她都願意做了,消波塊對於我們來說可能靠近都不會想靠近,可能死者的掙扎讓教練沒有辦法控制這件事,若是不可抗力因素大於人為時,確實就算準備了浮球或合格助手這些東西也未必有用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第213至215頁、第279頁);⑵證人即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之潛水教練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CMAS系統的三星教練,是教練等級裡最高階,遇到恐慌學員,需要時間安撫,曾經有位安撫了將近10分鐘;有可能被告浮出水面正在處理恐慌學員的狀況,就被水流往一邊帶了,因為她的專注力必須要在學生上面,專注在學生身上時就很難去知道怎麼漂,等到被告注意到時她很可能已經在消波塊的浪區了,所以她才會覺得一上來就被打上去;教練跟著被害人一起進去消波塊裡面,算是很盡責,每個人面臨生死關頭時有些人只會顧自己的生死,自己先跑開,因為依照教練自己一個人的腳力,她可以踢離的話是辦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79頁)。⑶證人即基隆市救難協會潛水教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基隆市救難協會總教練,從事潛水救援20年;以本案我看起來,他們應該是上了水面之後可能有點風浪,就把他們剎那間推往消波塊,教練為了要救學員也跟著進去,正常而言,教練上來知道裡面有危險一定是往外踢,不可能兩個人同時都沖進去,可能是被告為了要救學員,她也死命的進去想辦法要把她拖出來,在這個救難的過程中可能因為學員的恐慌拉扯她的呼吸器或面鏡,在救援過程中就會不可預料的結果;我想被告肯進去又要把被害者拉出來,我想教練也是拚了命不要讓被害者發生危險等語(本院卷第258頁、第268至270頁)。依上開專家證人所述可知,面對潛水學員發生恐慌的處置是陪伴安撫情緒,而被告隨同被害人上升至水面,遇到水面上海象發生變化,被告不顧自身安危,一直陪伴安撫被害人,難認被告有違反其身為教練之救助義務。
⒋就卷附各項事證以觀,被害人於潛水過程中進行面鏡排水動
作時,因故突然自行往上升,被告見狀跟隨被害人上升到水面,陪伴並安撫被害人情緒,受浪潮影響導致2人被海浪推至消波塊,被告因受困而無法救援被害人,則被告帶領學員在海下從事潛水活動,對學員因故緊急上升至水面後,突遇水面上浪潮變化,被告一直陪在被害人身旁擔負救助義務,未棄置被害人不顧或任由被害人脫隊單獨活動,在別無具體反證下,本院尚不得以無根據之臆測,遽認被告處置不當,必有所過失。至於檢察官依中華潛水推廣協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未參酌歷年九月間東北角海域海象已不穩定,應選擇增加合格助手或執行技巧和加強控制水面支援站與用來連結且固定於水底結構之繩索等設備,準備尚缺周全。惟潛水教練增加助手或水面支援站等,目的確保學員安全之規範,本件被告隨同被害人上升至水面之後,一直陪在被害人身邊照料,盡力防止不幸事故發生,縱有增加助手、水面支援站等作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此義務,應擔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尚非可採。然而,被告因陪同被害人上升至水面,卻將庚○○、丁○○單獨在水面下,顯見被告在水面上單獨照顧被害人,已無過多餘力關注在水面下的其餘學員,足認被告未能擔負對庚○○、丁○○2名學員應有的照料責任,被告此舉對於庚○○、丁○○而言,顯然已違反注意義務甚明,應予譴責【惟被告就庚○○、丁○○是否涉有過失罪責,尚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爰不論述】。
㈦本件事故發生誠屬憾事,被告雖居於潛水教練之保證人地位
,負有相關注意義務,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其保證人之注意義務,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舉證,自難僅以被害人係參加被告所開設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為由,即認被告應就被害人死亡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丙○○、 廖玉惠 成立調解並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6頁調解筆錄),然此究屬雙方關於賠償合意,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為被告罪責之證明,附此說明。
七、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害人因不幸溺亡雖令人深感不捨,對於告訴人夫婦而言,更係悲切逾恆摧折心肝,然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主觀上有過失、在客觀上有防果可能性,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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