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李泉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8月2日,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10日已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稽查,反加快車速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69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6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即已以1999專線向臺北市政府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日協助朋友載運家具,由濱江街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匝道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95前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時,因警方攔檢,故依規定停車受檢,停車時間長達11秒,經攔查警察揮動指揮棒後,伊認為檢查已經結束,遂駕車離開繼續送貨,期間並未聽聞警方喝令停車或鳴笛追趕之情形,孰料後續竟遭警方逕行舉發,伊並無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應有違誤。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伊有加速逃逸之情形,且照片中可見警方站在副駕駛座側之車門處,並非在駕駛座側,更與一般攔檢情形不同,且由照片上之時間對照可知伊停車受檢長達11秒,更無所謂拒絕受檢之情形,是光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尚難認其所指之違規事實存在。舉發機關指稱伊駕駛系爭車輛開車搖晃、車內散發濃厚酒氣,又稱有上前喝斥阻止伊駕車離開、鳴笛追趕云云,均屬虛妄,光憑被告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有上開警方所稱情形,若舉發機關當時認為伊有酒駕之重大惡行,何以不連絡警網予以攔停,舉發機關捨此不為,事後方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不符。再者,當時係上午11時左右,並非通常會執行酒測攔檢之時間,伊怎麼可能知道是要進行酒測?涵洞內會有引擎回音,難以辨識警方人員之行為及指示,此一地點實不宜作為攔檢處所。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騎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被告審酌後,舉發核無不當,確認違規屬實,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所為裁處,應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為,行政機關並無處罰之裁量空間,必須依法條明定之處罰方式予以裁處,一併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偕同原告當庭勘驗警
方提出之影像確認無訛(勘驗筆錄如本判決附件),並有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1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1紙、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蒐證影像、舉發機關111年5月13日北市警保大字第1113000156號函暨附件(舉發機關111年巡邏勤務規劃表、舉發機關第五中隊56人111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系爭舉發單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影本、現場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原告徒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其違規事實為由而有所主
張,顯與上揭經勘驗之現場影片資料不符;原告又以其以為警方稽查已畢而駕車離開為由,主張其並無逃避稽查之故意,然由警方密錄器影像中已可清楚聽見警方向原告告以「呼口氣」、「靠旁邊」等語,徵諸當時原告明知其正接受警方酒精測試之檢查,自應將其注意力放在對其攔檢員警之言行上,原告焉能聲稱其對此毫無所悉?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誤以為檢查完畢等語,悖於常理,與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相符。從而可見原告就其並無違規事實之主張僅屬臨訟避就飾卸之詞,而為虛妄,全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警方進行酒測攔檢之時間並非通常酒測時間,地點
又在涵洞,以至於其對於該攔檢站之目的並無所悉等語,然見諸舉發機關提出之當日照片,在進入涵洞前,警方即已設置「酒測攔檢」之燈號,並自涵洞外即設置安全錐減縮車道至僅供單線通行(以利警方就通過該處之車輛逐輛進行檢測),原告聲稱其不知道正在進行酒測攔檢,顯然無視於現場實況,應屬謊言。再者,由原告主張上午並非通常酒測時間等語,更容易使人聯想:原告是否因此即認為當時酒後駕車亦可僥倖逃避查緝?此一聯想雖無實證可資證明,但原告就該時段並非通常酒測時間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更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㈤至原告雖又主張舉發機關就本件情形不得逕行舉發,其舉發
程序違法等語,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即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則原告之行為既屬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原告主張不得逕行舉發等語,已難見合於法令之明文。又舉發機關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既得逕行舉發違規車輛,依當時員警設站實施酒精測試之攔檢情形,倘若強求警員必須當場駕駛警車追蹤攔停後方能舉發,勢將影響當時酒精測試勤務,且原告當時既已駕車逃逸,且已開往高速公路,倘若警方再予以追蹤,將更容易釀致重大交通事故,在警方已可逕行舉發之情形下,此等追蹤行為顯無必要。故員警一開始雖有駕駛警車欲追蹤系爭車輛,但由勘驗影像之結果可見警方在眼見系爭車輛開向高速公路後,便不再追蹤,難認有何違誤,自屬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此外,警員執勤當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之情,更為提出上開拍攝之真實採證影片作為證據,更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7款規定之舉發程序,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同可認定。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前開規定經行政程序法第176條規定得準用於行政訴訟。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請求法院傳喚證人即當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 鄭凱文 ,但本件事證由前開調查結果已經明朗,並無再調查人證之必要。遑論此所謂之人證顯係原告之友人,是否即為當時同在系爭車輛上之人,非無可議;且前揭證據已足令法院認定事實,且其客觀性遠較人證可能囿於人情而存在誇大、虛偽之可能,更為可信,是認無傳喚原告所指之前揭證人到庭調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2.mp4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2/08/0210:59:02-10:59:45
2.播放時間:00:00:00-00:00:42,共42秒。
(二)勘驗內容:
1.此影像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畫面中地點為某陸橋下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為雙車道路段,陸橋下方入口處之車道間有放置交通錐,員警立於陸橋下方車道間往入口處之外側車道拍攝。
2.播放時間00:00:00-00:00:09(畫面時間2022/08/
0210:59:02-10:59:11),員警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已進入陸橋下方之外側車道,畫面右側可見員警伸手示意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站立處後暫停,員警伸手揮向駕駛座之車窗並說:「呼口氣看」、「來,靠旁邊,來」,接著員警向左繞過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手持指揮棒與系爭車輛車頭平行,往系爭車輛另一側移動的同時說道:「來來來來」。
3.播放時間00:00:10-00:00:42(畫面時間2022/08/0210:59:02-10:59:45),員警位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右前方,仍手持指揮棒與系爭車輛車頭平行,系爭車輛啟動往陸橋下方出口駛離,爾後有2名員警駕駛警車追向系爭車輛,對話如下:
「…有酒味。」「跑哪裡去了啊?」「上去了,上去了。」「高速公路喔。」「唉,它是白色貨車對不對?」「對啦。」「對。」「高速公路喔?」「對。」隨後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