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吳千羽
吳幸珍 吳幸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69,75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在案,亦經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9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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