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民國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參加人張穎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7月6日經訴字第1000610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如本判決附表之附圖1所示之「BANANAINTERNATIONAL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商品;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手提袋、購物袋、購物網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皮包背帶、皮製肩帶、手提包骨架、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手提箱握把、帆布背包、旅行皮件套組、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製封套、包裝用皮小袋、名片匣等商品,暨第35類之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INTERNATIONAL」不在專用之列。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聲明不專用部分雖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參加人之如本判決附表之附圖2所示之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BANANA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與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0年3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008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0060101130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黑色麵包夾黃色造型香蕉」,係原告將象徵美國街頭飲食文化之麵包夾熱狗,以麵包夾香蕉取代,象徵臺灣精神與文化之創作,簡單與明快將圖形以詼諧方式,表達美國及臺灣兩種文化之衝擊與對比,且有別於市場流通之一般焦黃麵包,以黑色麵包呈現,藉由黑色與黃色鮮明對立之顏色表現,創造強烈之視覺震撼,將香蕉及麵包等日常生活元素與藝術結合,傳達將藝術融入生活風格,且非沿用既有詞彙,顯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創作之獨創性,其為獨創性商標;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申請之商品及服務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指定商品與服務分類表第9、18、35類之眼鏡、腰帶、皮革、人造皮革等商品,其商品類別、屬性與「BANANA」顯有不同,具有識別其來源功能之任意性商標。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由「黑色麵包夾黃色造型香蕉」、「BANANA」及「INTERNATIONAL」共同構成,其中「黑色麵包夾黃色造型香蕉」等圖形,並非使用簡單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務相關之物件上;亦非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通用標章或非商品本身之圖形。「BANANA」雖屬英文,然其聲音、文義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相關說明無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顯具高度識別性。而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無使用上開與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詞彙或事物之必要,賦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排他之專屬權,不致影響同業公平競爭。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INTERNATIONAL」不具識別性,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其商標圖樣整體予消費者印象仍應包括「黑色熱狗」、「黃色造型香蕉」設計圖、「BANANA」及「INTERNATIONAL」。依經濟部頒訂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2.2規定,商標中雖含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之權利,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其他部分之「整體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綜合觀察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為駁回之判斷,違反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之規定。
三、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香蕉、包包及英文「BANANA」上下排列所組成之圖樣;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由黑色命名為「BANANA」之熱狗夾著黃色香蕉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相關消費者於觀察商標後所留存之印象,應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黑色麵包夾黃色造型香蕉」及「香蕉和包包」。主要部分除聲明不專用之「INTERNATIONAL」結合「BANANA」與單純「BANANA」之文字截然不同外,在香蕉圖案之大小、外觀、組合結構、藝術型態、擺放角度、色彩呈現及使用在商標圖形,均有顯著不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上另有外文「INTERNATIONAL」及「經設計之熱狗造型」可資區辨,故縱使兩商標均以相同「BANANA」作為商標之一部,惟兩者之設計旨趣有別,商標文字或圖樣截然可分,系爭商標之外型經特殊設計,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綜觀兩者之圖形整體設計意匠及外觀,僅有「BANANA」文字與香蕉部分略同,而兩者圖形元素、組合結構、色彩呈現及藝術型態,均差異甚鉅,縱使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依其所見商標圖樣之印象為判斷,然因兩者非僅有細部或細微之差異,不足以產生混淆。
四、天下雜誌為我國具高度專業性、知識性與代表性之商業刊物,其發行日期與公信力為我國人所知悉,其刊登日期100年
1月26日雖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日99年7月2日之後,惟其刊登日為原處分與決定作成前,故原告提出此證據以供原處分及原訴願審查機關審酌,並無不法。而天下雜誌報導之「BANANATAIPEI」圖形即為本案「黑色麵包夾黃色造型香蕉」結合馬車所呈現之圖象,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黑色麵包夾黃色造型香蕉」部分之形狀、大小、顏色、角度、藝術形態等表現方式,均完全相同,足使相關消費者瞭解「嬌蕉包」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表彰商品,而與「嬌蕉包」連結,為商標使用之資料。縱使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BANANATAIPEI」之圖形不同,然報導中亦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顯示在門口之影像,且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6大特徵,暨可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供相關消費者辨別真偽之文字敘述,亦足使消費者瞭解「嬌蕉包」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
五、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天下雜誌專題採訪報導,且於嬌蕉包官方網站、社群網站及網路販售通路,均有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標誌,商品「嬌蕉包」實體銷售亦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標誌標示在「嬌蕉包」商品、名片、貼紙、證書、防塵袋及寄送包裝。足認相關消費者均可認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商品「嬌蕉包」標識,並可與其他商品區隔。商標商品「嬌蕉包」另經由雜誌、新聞、影劇圈藝人及名媛之推薦,致大量曝光而具高度知名度,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其商標使用程度、熟悉度、標章商品之內容與項目等,在市場上無實際使用之資料,不具知名度,相關消費者無熟悉度。故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註冊在後,亦無混淆誤認之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2規定,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給予較大程度之保障。
六、訴願決定認為商品外觀設計、商標設計理念、商品材質等因素,並非本件所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參考因素;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雖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然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依經濟部頒訂「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4點,判斷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品、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外觀設計、商標設計理念、商品材質、商品售價、販售通路等實際狀況,成為判斷兩者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因素,故原處分與原決定不採,顯有違法與不當之處。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中「INTERNATIONAL」,中譯為「國際的」,不具識別性,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本件商標圖樣以黃色香蕉外包覆黑色熱狗狀色塊之設計圖與外文「BANANA」所組成,其中「INTERNATIONAL」置在「BANANA」之右下側,因外文字體細小,予人寓目印象不甚明顯,而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內置外文「BANANA」之梯形包包,上方結合黃色香蕉之設計圖樣。兩者相較,均具有明顯引人注意之外文「BANANA」與香蕉圖形,雖整體構圖稍有不同,惟圖樣傳達予人之主要印象均為「BANANA」與香蕉圖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鏈式網眼錢包等商品;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商品;暨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等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皮夾、皮包、錢包、手提袋商品及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等服務。兩者相較,可知兩者服務性質相當,商品原料成分、用途功能大致相同,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雖據以核駁商標屬識別力略低之任意性商標,惟考量兩者相當近似,暨指定商品、服務之高度類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聲明「INTERNATIONAL」不專用部分,不影響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
四、相關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憑其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之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以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故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而加以判斷,不宜置放在同處經詳細對照,即認定兩者圖樣不近似。本件兩商標圖樣部分細節設計雖有不同,惟兩者均以明顯之香蕉圖形為主要特徵,另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INTERNATIONAL」位於圖樣之右邊角落處,相較於斗大字體之「BANANA」,其予人印象不甚明顯。除外文「BANANA」外,亦無其他明顯之識別文字可供區別,「香蕉圖形」及「BANANA」為任意性商標,雖其識別力較獨創性商標為弱,惟就商標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均為「香蕉圖形」與「BANANA」。而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多僅憑記憶中概括之印象,是兩圖形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訴願書中檢附之天下雜誌報導內頁,該報導中部分實際使用圖樣結合馬車造型,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不同,應不屬使用資料,且資料中無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業已大量銷售在臺灣地區之行銷量發票單據。本件除前述雜誌之報導外,未見其他本地書報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之廣告資料。故僅憑前述資料,尚難採認本件商標已廣泛使用,可為國內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註冊爭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99年7月2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第18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INTERNATIONAL」不在專用之列。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應屬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與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於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由「黑色麵包夾黃色造型香蕉」、「BANANA」及「INTE-RNATIONAL」共同構成,其中「黑色麵包夾黃色造型香蕉」等圖形,並非使用簡單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顯具高度識別性云云。惟查:
1.本件兩商標圖樣部分細節設計雖有不同,惟兩者均以明顯之「香蕉圖形」與「BANANA」為主要特徵,因「香蕉圖形」與「BANANA」均為任意性商標,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其作為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本身、品質、功用或特性間,並無關聯。因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屬強勢之隨意性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較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以外文「BANANA」結合「香蕉圖形」為商標圖樣者,經申准註冊而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手提袋、購物袋、購物網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皮包背帶、皮製肩帶、手提包骨架、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手提箱握把、帆布背包、旅行皮件套組、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製封套、包裝用皮小袋、名片匣等商品,暨第35類之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參見商標核駁卷第24至25頁),尚未為廣泛使用,不致減損其識別力而變成通用名稱或描述性商標,淪為弱勢商標。職是,據以核駁商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足以表彰參加人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由黑色命名為「BANANA」之熱狗夾著黃色香蕉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就香蕉圖案之大小、外觀、組合結構、藝術型態、擺放角度、色彩呈現及使用在商標圖形,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然查: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以黃色香蕉外包覆黑色熱狗狀色塊之設計圖與外文「BANANA」組成,其中「INTERNATIONAL」置在「BANANA」之右下側,因外文字體細小,予人寓目印象不甚明顯,而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內置外文「BANANA」之梯形包包,上方結合黃色香蕉之設計圖樣。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均具有明顯引人注意之外文「BANANA」與「香蕉圖形」,雖整體構圖稍有不同,惟圖樣傳達予人之主要印象均為「BANANA」與香蕉圖形。
2.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BANANA」與「香蕉圖形」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設計本體,其餘設計或其他文字或圖形,未產生明顯差異。相關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兩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實不易區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相關消費者實際購買商品或選擇服務時,通常對商標未必完全清晰瞭解,在不同之期間或處所地點,所作選購之行為,並非以商標併列比對方式為之,就細微部分之差異,在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足見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不得置放在同處加以比對照,倘細節不同則認定兩者圖樣不近似,顯與相關消費者消費習性有違。本件兩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均以明顯之香蕉圖形為主要特徵,細節設計雖有不同,然細節處其予人印象不甚明顯。因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或服務時,多僅憑記憶中概括之印象,是兩圖形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而於服務類似者,即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商品;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手提袋、購物袋、購物網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皮包背帶、皮製肩帶、手提包骨架、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手提箱握把、帆布背包、旅行皮件套組、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製封套、包裝用皮小袋、名片匣等商品,暨第35類之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等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亦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與第35類之服務。兩者用途均作為收納物品,且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通路及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社會通念與市場物流機制,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天下雜誌專題採訪報導,且於嬌蕉包官方網站、社群網站及網路販售通路,均有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標誌,商品「嬌蕉包」實體銷售亦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標誌。「嬌蕉包」另經由雜誌、新聞、影劇圈藝人及名媛之推薦,致大量曝光而具高度知名度,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然查:
1.本院審視天下雜誌報導內頁,該報導中部分實際使用圖樣結合馬車造型,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不同,應不屬使用資料,且資料中無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業已大量銷售在臺灣地區之行銷量發票單據(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職是,就天下雜誌有關「嬌蕉包」商品廣告,均未發現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使用在「嬌蕉包」商品,即難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
2.至於原告雖稱嬌蕉包官方網站、社群網站、網路販售通路、TVB新聞、非凡新聞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均有報導「嬌蕉包」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本院觀諸上開事證內容,雖有「嬌蕉包」商品、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或黑色麵包夾黃色造型香蕉圖樣,亦未發現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使用在「嬌蕉包」商品,至多僅能說明「嬌蕉包」商品見於報章、雜誌、新聞及網路等媒體,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
(五)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為經銷「嬌蕉包」商品業者,衡諸常情,應知悉商標設計與申請商標要件,其進行商標檢索時,得輕易查覺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是原告以「BANANA」與「香蕉圖形」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指定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是原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主觀上難謂善意。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同理,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既如前述,均有在臺灣地區銷售,當事人就兩者商品在交易方式與場所,並無實質上差異。職是,兩者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與場所有重疊處,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較強、兩商標構成近似、商品或服務為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熟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人非屬善意、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等因素,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近似於參加人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不准其註冊。職是,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無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應不准註冊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表: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