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喬(原名張勗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捷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捷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0樓之00,施用搖頭丸乙次。嗣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復經張捷喬同意採尿後,經送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2月1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第19頁、第17頁)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